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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纪伟仕与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宝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伟仕,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宝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纪伟仕,系台湾高雄人。委托代理人曾常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瑞坤。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宝城支行。负责人鞠盈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相阳,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明峰。原告纪伟仕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宝城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伟仕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常青、罗瑞坤,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宝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相阳、贺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供职于长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地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开发区。在工作单位的协助下,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13年5月16日,原告发现自己卡内资金无端短少了人民币100,000元,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被告告知,原告卡内短少资金是于2013年5月16日被人在异地消费。事实上,原告在上述涉案时间人未离厂、卡未离身,却因被告的管理失职遭受无端损失。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确保原告卡里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并无过错,现因被告的违约及失职导致原告卡内存款被他人消费,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5月1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暂计利息人民币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涉案银行卡未离其身或者借于他人,更不能证明消费的银行卡是克隆卡,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经济犯罪大队提供的说明没有说明原告的银行卡已经被克隆;2、原告自己泄露交易密码导致银行卡内存款被消费,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无关,其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3、持卡人消费、取现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卡;(2)是正确的交易密码,而交易密码是由原告自行设置、自行保管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被告不可能知晓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因此本案是原告自行泄露密码,因其泄露导致银行卡内存款被消费,其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根据行业惯例以及光大银行借记卡章程,凡使用密码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的本人所为,因此不管是原告自己使用密码交易还是他人使用其交易密码交易均视为原告自己交易,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交易行为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主卡批量发卡成功记录其申领的银行卡设有密码,因而使用其交易密码进行的交易行为应视为原告本人的交易行为,应由持卡人即原告对其交易行为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5、被告发行的借记卡以及业务操作规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的行业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范,本案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6、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经济警察犯罪大队提供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报案回执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并且已经在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相关资料交给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本案应该予以刑事立案侦查,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纪伟仕在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宝城支行处开立了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并一直使用至今。2013年5月16日晚上21时30分,原告收到95595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尾号XXXX账户21:30支出100,000元,余额3,079.7元,摘要:消费【光大银行】”。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前往被告处核查,并于当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共乐派出所报案。2013年5月18日,原告收到95595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为:“您在我行登记查询的100,000元交易,经核实,交易机构为个体户林户华,地点为XXXXXXXXXXXXXXXXXXXXX,林户华【光大银行】”。2013年5月28日,原告前往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宝月派出所报案。2013年7月16日,肇庆市端州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称该所经调查该刷卡机的地址不存在,该个体户林户华的刷卡机已涉及发生同类案件,案件正在侦查中。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5月16日晚20:42,原告返回其就职的公司宿舍内。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客户通话清单显示,原告2013年5月16日均在深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号码95595发送的短信息、报警回执、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手机客户通话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记卡使用引起的争议,原告纪伟仕在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宝城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原告2013年5月16日晚21时30分在深圳,而借记卡消费记录显示刷卡消费地点在XXXXXXXXXXXXXXXXXXXXX,可推定本案借记卡账户内支出的10万元系使用伪造卡所致。被告作为发卡银行,未尽防伪伪造及安全保障义务,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未能为其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服务平台,以致系统未能识别伪卡,接受了非法复制的借记卡交易,显然存在过错,应当对该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反观持卡人本案原告,借记卡是凭密码交易,交易密码是由持卡人自己设置、自己保管的,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因密码泄露导致损失风险应当由持卡人承担。本案中原告未尽谨慎保管借记卡信息和密码的义务,导致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露,也应对此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款项的损失均存在过错,本院判定由原告纪伟仕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宝城支行承担损失的7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7万元并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宝城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纪伟仕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纪伟仕负担690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宝城支行负担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冬萍人民陪审员 蔡      碧玲人民陪审员 吴      景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燕云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