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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1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明知系盗版光碟,仍从义乌、枫桥等处购得并在诸暨市大唐镇小百货夜市摆摊销售,以获取非法利益。2013年5月1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检查时在其摊位当场查获光碟738张。经鉴定,上述光碟均系非法音像制品。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某明知系盗版光碟,仍从义乌、枫桥等处购得并在诸暨市大唐镇小百货夜市摆摊销售,以获取非法利益。2013年5月1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检查时在其摊位当场查获光碟738张。经诸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738张光碟均系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渭章、周伟福证言,检查笔录,清点记录,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浙江省新闻出版局文件,诸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