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8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9月3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0时许,��住滑县新区前油坊村的王某乙以同村村民王某丙的丈夫王某丁偷走他家水缸为由,与王某丁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王某乙闻讯后来到现场,见王某乙正殴打其母亲,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意欲打王某乙,王某乙见状便跑。被告人王某甲追上王某乙后,用拳头击打王某乙面部,将王某乙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人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家人对王某乙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依法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提请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滑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和晓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