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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守强与郝东辉、郝海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东辉,张守强,郝海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民一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东辉。委托代理人:郝建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强。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海鹏。上诉人郝东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3)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东辉的委托代理人郝建德,被上诉人张守强的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郝海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郝东辉驾驶鲁P×××××号轿车,沿蒙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蒙馆路莘县燕店镇农电所西时,与对行的王怀臣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正面碰撞,致王怀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2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公交莘认字(2012)第B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东辉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怀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鲁P×××××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张守强,被告郝东辉系有驾驶证借用其车辆,在为被告郝海鹏义务帮工期间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委托,2012年2月24日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莘文评(2012)第0124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鲁P×××××号轿车的车损价格为8309元。评估费415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张守强付该车施救费8000元。2013年2月2日原告张守强实际修车花费8400元。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对王怀臣起诉上述原、被告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2)莘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交强险限额外应由被告郝东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郝东辉系为被告郝海鹏的义务帮工,故被告郝东辉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郝海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郝东辉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对被告郝海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守强作为实际车主,出借给有驾驶证的被告郝东辉驾驶其机动车,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同样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本案中,原告张守强的要求赔偿车损8309元、评估费415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672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此已非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守强的上述损失由谁赔偿的问题。本案原告张守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郝海鹏赔偿、被告郝东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东辉也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与我院生效(2012)莘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的确定由被告郝海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是对帮工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法律规定,(2012)莘民一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进行引用,但本案二被告是在帮工关系内部形成的纠纷,显然不能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至于被告郝海鹏所辩应适用借用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显然也非本案原告张守强所诉。本案原告张守强并未选择适用借用合同进行起诉,而是利用物权的对世权及侵犯物权赔偿进行起诉的,故不适用有关借用合同的法律规定。至于被告郝海鹏所辩被告郝东辉在侵犯物权的事实中存在全部过错,应予赔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错赔偿原则。本院认为该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郝东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张守强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守强车损8309元、评估费415元、施救费8000元,共计16724元,由被告郝东辉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守强对被告郝海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郝东辉上诉称:原审法院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郝海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守强的诉讼请求并改判由郝海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守强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郝金林、邢占稳、郝红光三人书写的证言(复印件),证明出事后的一切费用由郝海鹏承担,上面有郝海鹏的签字。被上诉人张守强质证,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故不予认可其证明效力。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郝东辉驾驶被上诉人张守强的鲁P×××××号轿车,与王怀臣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正面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上诉人张守强要求上诉人郝东辉对其所有的鲁P×××××号轿车造成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应予支持。上诉人郝东辉上诉称是在为被上诉人郝海鹏义务帮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郝海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郝东辉、被上诉人郝海鹏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就本案生效后,上诉人郝东辉以义务帮工关系向被上诉人郝海鹏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郝东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舒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