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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508号原告李某甲,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培、郭东晓,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某,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林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6月13日生育长女李1x,2012年农历9月18日生育长子李2x,现长女李1x、长子李2x均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李1x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李2x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女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子女情况,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有效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1年7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6月13日生育长女李1x,2012年农历9月18日生育长子李2x,现长女李1x、长子李2x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林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