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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20-06-23

案件名称

王闯王与包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闯王;包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708号原告王闯王,无业。委托代理人许应。被告包昊,职业不详。原告王闯王诉被告包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魏毓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闯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闯王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2011年3月11日归还。后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包昊偿还借款3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包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包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闯王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于2011年3月1日归还。借款人:包昊,2010年10月1日”,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闯王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包昊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闯王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昊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琼代理审判员  魏毓人民陪审员  彭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