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陈×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陈××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38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春昌有色选冶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衡东县新塘镇晓霞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单××。委托代理人向××。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周××。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湖南省春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陈××犯侵占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杨××、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周××出庭为被告人陈××担任辩护。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09年6月,自诉人与被告人陈××订立委托协议,在自诉人诉章某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自诉人委托被告人陈××为代理人。该案件调解结案后,执行款1800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执行到位。被告人陈××作为自诉人的代理人领取该款后,未告知自诉人,也未将该款支付给自诉人,而是自行占用。后在自诉人的催问下,被告人于2012年8月8日和2012年10月底分二次电汇给自诉人共计700000元,余款950663元经自诉人多次催要,被告人陈××一直拒不归还。针对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委托合同、委托书、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某、证明及被告人陈××书写的书面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要求判令被告人归还侵占款950663元及利息损失391913.48元。被告人陈××辩称:我与自诉人之间有多个代理案件存在,代理费都未结算过。我没有侵占他们财产的故意。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双方对950000元的应付款项已确认,如何结算双方还在协商,被告人陈××没有侵占的犯罪故意,不宜直接认定被告人构成侵占罪。如果被告人陈××构成侵占,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情况,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当庭出举了以下证据:(1)二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民事反诉状复印件、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9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10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临安市人民法院(2010)4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据此证明被告人陈××代理了自诉人的多起案件。(2)昌某某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化验单,据此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体状况。(3)空白收据一本,据此证明系自诉人交给被告人陈××,让其自行填写代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自诉人湖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原湖南省春昌有色选冶有限公司,2013年6月8日经湖南省衡东县工商行政管某某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签订委托合同,由被告人陈××作为自诉人的代理人,就(2009)杭某某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某第一条、第二条的执行事务,向临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委托期限自执行申请直至该案执行完毕止。自诉人自愿付给被告人陈××代理费及其他开支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整,该款在执行款到位时支付。该执行案件经临安市人民法院执行,共计执行到位款项计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人陈××以自诉人代理人的身份领取了该款及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的(2010)浙杭商终字第1067号案件的预缴受理费14863元,除部分交付给自诉人外,对余款1077513元予以截留,除自诉人认可的代理等费用12685元,被告人陈××实际侵占自诉人人民币950663元,至今拒不退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在案证实自诉人主体资格、法人及自诉人企业名称变更经过。2、委托合同、委托书、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杭某某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某在案证实被告人陈××受自诉人委托,代理(2009)杭某某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某第一条、第二条的执行事务,以及相关委托权限。3、证明及被告人陈××书写的书面材料各一份在案证实被告人陈××确认在(2009)杭某某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某执行中,已收到执行款1800000元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回的(2010)浙杭商终字第1067号案件的预缴受理费14863元,以及已支付给自诉人的款项及相关费用。同时证实印证案发后自诉人要求被告人陈××退还侵占款项的事实。4、部分张页盖有自诉人财务专用章的空白收据一本,证实系由自诉人交给被告人陈××保管,被告人陈××出具该收据收取了临安市人民法院交付的(2009)杭某某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某的执行款37350元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付的“退回预缴(2010)浙杭商终字第1067号案件的受理费14863元。5.户籍证明在案证实被告人陈××的身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已有,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自诉人要求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陈××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陈××归还侵占款项950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自诉人提出要求被告人陈××赔偿因其侵占行为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之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以其与自诉人之间有多个代理案件存在,代理费未结算为由,被告人陈××的辩护人以双方对950000元的应付款项已确认,如何结算还在协商为由,均提出被告人陈××没有侵占自诉人财产的故意,不构成侵占罪之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知自己占有的钱款为自诉人合法所有,自己有义务将钱款交还自诉人,但仍占为已有拒不交出,其行为具有侵占自诉人财物的犯罪故意。被告人陈××出举的相关书证仅能证明其代理自诉人其它案件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与自诉人存在其它案件的代理费用纠纷,以及其它案件的代理费用与(2009)杭某某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某的执行款相关联。案发后,自诉人向被告人陈××追讨被侵占款的过程以及被告人陈××做出的退款承诺,并不能视作是一种民事债务确认。据此,被告人陈××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还自诉人侵占款计人民币950663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红人民陪审员 卢观机人民陪审员 许国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