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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商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与沈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沈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06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515号。负责人温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鹏,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志涛。被告沈建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金阊支行)与被告沈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萍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建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王乾担任审判长,张玉萍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定荣参加合议。后又因审判员工作调动,本案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刁怡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晶晶、人民陪审员张定荣参加合议。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10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金阊支行委托代理人乔鹏、夏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金阊支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借字第8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合同约定: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80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自原告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购车,本金采用月均等额、整取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并约定被告将苏E×××××号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抵字第834号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将苏E×××××号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按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贷款本金63557元,利息(含罚息)1436.49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4月4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070元;3、判决原告对车牌号为E9VG**的小轿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车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建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沈建新(甲方)与中行金阊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借字第83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约定中行金阊支行授予沈建新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额度80000元,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分期24期(一期为一个月),“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7.5%,手续费金额为6000元;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必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按期清偿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否则乙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性性记入账户;甲方以所购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还约定,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及信用卡领用合约分别作为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附件一和附件二。领用合约约定了收费标准,其中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最低人民币10元。同日,沈建新(甲方)与中行金阊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抵字第834号《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编号为2012年苏中金卡汽借字第83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沈建新以所购汽车苏E×××××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车辆载明为苏E×××××名爵牌小型轿车。2012年7月30日,中行金阊支行向沈建新苏E×××××汽车的销售方账户支付了80000元,并向沈建新发放了用于分期归还借款的卡号为52×××90的信用卡一张。同日,沈建新通过该信用卡支付了手续费6000元。2012年10月起,沈建新开始出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沈建新又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1日,沈建新共结欠借款本金13554.63元、利息283.11元,合计13837.74元。另查明:为本案诉讼,中行苏州分行向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40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机动车登记证1份、特种转帐贷方传票1份、账户信息明细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现金缴款单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金阊支行与沈建新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相关信用卡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行金阊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沈建新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行金阊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全部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认为,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故对被告所欠本金的利息应按信用卡费率标准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不计收复利。中行金阊支行与沈建新约定将沈建新所购的苏E×××××汽车作为债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金阊支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3554.63元、利息283.11元(截止2013年10月11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建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支付律师费4070元。三、如被告沈建新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金阊支行有权对抵押物苏E******汽车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26元,由被告沈建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