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5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491号原告王某,无业。被告李某,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6月17日即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位于即墨市新安小区2号楼20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离婚协议。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履行离婚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新安小区2号楼20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在即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男女双方婚后共两套房子,新安小区2号楼20户归女方所有。金华街3号(5号)楼2单元301户归男方所有。共有车鲁B×××××号轿车归女方所有。”位于即墨市新安小区2号楼20户房屋,房权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尚未过户。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位于即墨市新安小区2号楼20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法庭庭前调查被告意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离婚协议书内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和房屋所有权证、法庭对被告调查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位于即墨市新安小区2号楼20户房屋归女方所有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过户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即墨市新安小区2号楼20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过户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新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