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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民申字第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陆永兴与张才虎,韩志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才虎,陆永兴,韩志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中民申字第0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才虎。委托代理人张洪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永兴。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志军。委托代理人张洪霞。再审申请人张才虎因与被申请人陆永兴、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志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淮中民终字第0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才虎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审认定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亦未办理土地流转手续,不符合事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协商,被申请人将1.54亩承包地流转给申请人耕种,并由村委会会计在双方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变更登记并签字确认,已办理土地流转手续。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虽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约定,但事后已实际以转让方式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应认定承包经营权转让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在2004年3月31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又分别与发包方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诉争的1.54亩承包地被登记在申请人的合同中,被申请人的合同中已不包含该1.54亩地,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认定成立并生效。二审不作认定是错误的。3.二审对申请人提供的几份证据在判决书中未提及,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陆永兴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韩志军同意申请人张才虎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是农民的主要生存依靠。法律及有关规定虽然允许承包方自主流转承包经营权,但对以转让方式流转的,法律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且须经发包方同意。因此,对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的认定应从严把握。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双方系自愿转让,但被申请人认为只是临时代耕,并非转让。因双方并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则上不能认定双方存在转让关系。申请人引用《意见》“虽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约定,但事后已实际以转让方式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的,应认定承包经营权转让成立并生效。”的规定,认为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证已经村委会会计办理变更登记,且双方与村委会又签订了承包合同而支持其主张,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权证是由当时的村民组长拿给村会计并由村会计在双方的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了变更内容,被申请人并未到场。对二审中申请人提供的2004年双方分别与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上被申请人的签名,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认为其合同上的签名系经办人代签。同时,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曾向发包方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了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或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等,故二审认定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流转合同,亦未办理土地流转手续,并无不当。至于二审中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合同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因是复印件,无有关部门加盖印章,且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二审未在裁判文书中作分析认证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张才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才虎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雨审判员  谢闯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