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黄志新与泰宁县天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新,泰宁县天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黄志新,男,35岁。委托代理人江堪辉,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泰宁县天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和平中街120号2楼。法定代表人叶善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志新与被告泰宁县天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继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新的委托代理人江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宁县天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善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新诉称,2011年,被告将其承揽的泰宁县水利局防洪灾害警示广告牌制作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3年1月29日仍欠原告工程款3132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23000元,余款8320元拒绝支付。遂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泰宁县天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将其承揽的泰宁县水利局防洪灾害警示广告牌制作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320元,并由被告立下一份欠条。嗣后,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23000元,余款832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款原件一份和本院庭审笔录为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320元,有被告立下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证据充分,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宁县天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黄志新工程款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泰宁县天然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继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巧云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即“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