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金鹏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44号原告张金鹏,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郝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昝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金鹏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鹏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鹏诉称,2013年8月7日19时20分许,我驾驶冀B130**号小型轿车在外环宋各庄西与刘立国驾驶的冀B810**号轿车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两车的车损。冀B130**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我但尚未过户。我为该车分别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和刘立国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分别认定为124500元、23400元。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还有施救费700元、公估服务费8000元,该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赔付了三者刘立国的损失,二被告对我的各项损失现不予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证明原告与三者刘立国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承担两车车损、施救费等费用;2、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肇事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状况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刘立国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张金鹏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130**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刘立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二人驾驶的车辆经年检有效;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委托书两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两份、三者刘立国车辆的维修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24500元、三者刘立国的车损为23400元;5、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及三者刘立国的车辆因此事故共支出施救费700元;6、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及三者刘立国的车辆因此事故共支出公估费8000元;7、三者刘立国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向刘立国赔偿了车辆损失23400元。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应依法进行年检。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的本车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损数额,另外应扣除车辆修理费的税点。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冀B130**号车的车辆损失为69437元。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证据1、2、3、5、7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对证据7中刘立国出具的收条称其已确认核实无误。原告所提交证据4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原告所提交证据6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称该公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6亦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所提交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称该报告属被告单方委托,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1、2、3、5、7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7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就其真实性已确认表示核实无误,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4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为独立的第三方委托相关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且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的内容和形成过程存在瑕疵,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6系原告为查明车辆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该票据形式不存在瑕疵,本院对该票据予以采信。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所提交的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该报告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签章,存在瑕疵,本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本案肇事的冀B130**号小型轿车于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由原告张金鹏于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险种,该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止。2013年8月7日19时20分许,原告驾驶冀B130**号小型轿车在外环宋各庄西与刘立国驾驶的冀B810**号轿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第0146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立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队大队对外委托,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书两份,分别对冀B130**号、冀B810**号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核定冀B130**号的车辆损失为124500元、冀B810**号车的车辆损失为23400元(该车维修票据显示支出23994元),其中张金鹏为此支出公估费6500元,刘立国支出公估费1500元。冀B130**号、冀B810**号车另分别支出施救费350元。2013年8月20日刘立国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已收到原告张金鹏车损赔偿金23400元整。诉讼期间,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与原告张金鹏达成调解协议,“于2013年10月18日前赔偿原告张金鹏2000元,并将该款项打入原告个人账号内”,本院于同日出具(2013)丰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金鹏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后,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24500元、施救费350元、公估费6500元,合计131350元,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不计免赔360000元车损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刘立国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3400元、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25250元。因原告张金鹏已对其车损23400元进行赔付,且被告紫金保险唐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对原告张金鹏进行赔付,故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鹏21400元(23400元-2000元),原告张金鹏主张的第三者刘立国的公估费1500元、施救费350元损失合计1850元,未有证据显示该款项已由原告赔偿给刘立国,原告主张由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相关证据准备妥善后可另行主张。上述合计由被告信达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金鹏15275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鹏保险金152750元。二、驳回原告张金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