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周军与刘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刘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周军,男,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凤玉,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淄博临淄强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友胜,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周军诉被告刘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诉称,被告运营“新大威”牌鲁C×××××号鲁C×××××挂号车辆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油品,截止2013年2月7日,累计欠原告油款86050元,当时双方约定2013年5月1日前还款,不支付利息,2013年5月1日后还款,支付利息2065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6700元。被告刘友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友胜购买原告周军油品,至2013年2月7日共欠油款8605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款时,不支付利息,2013年5月1日后还款,被告另支付原告利息206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约定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友胜欠原告周军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军油款86050元及利息20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刘友胜负担,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侯文英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