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1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749号原告付连超,男,194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苏素云,女,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苏素敏,女,1952年8月21日出生,林西百货大楼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葛玉得,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韩学燕,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596058-4,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唤���,该公司员工。原告付连超与被告葛玉得、韩学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连超诉称,2011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葛玉得驾驶冀BTL8**号出租车,在古冶区林古路友河酒店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住院治疗61天,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094.4元(被告葛玉得已垫付)、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复查费594.6元、鉴定费1018元、邮资费20元、照相费6元、病历复印费13元、拐杖费150元、交通费260.7元,共计21206.7元。本次事故被告葛玉得���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葛玉得、韩学燕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是我方全部垫付的,另外原告第一天的护理费70元也是葛玉得花的,车的痕迹费和拖车费也是我花的,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例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每天计算,拐杖费我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另外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有20%的免赔率。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依据。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葛玉得负全部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提交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例一册、用药明细三张、X线检查报告一张、古冶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用以证明医疗花费10469.5元,其中10094.4元为被告葛玉得垫付的。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古冶区医院有两张2012年7月24日的票据没有医院的公章,我方不认可,住院收费收据中原告的名字写的是傅连超与原告的名字不符,另外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葛玉得、韩学燕认为其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古冶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中有两张2012年7月2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票面金额共计68元)没有加盖古冶区医院的公章,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另外“付”和“傅”在用作姓氏时为通用字,故本院对上述除古冶区医院2012年7月24日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之外的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原告的医疗花费为10401.5元。3、提交古冶区林西街道机东社区证明一份、史玉莲证明一份、史玉莲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61天由史玉莲进行护理,第一天的护理费为70元,是被告葛玉得垫付的,之后每天护理费为100元,共计607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史玉莲并不是护工,其本人所写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另外原告没有提交医院的长期和临时医嘱,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无法查明原告是否有挂床的情况。经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在其住院期间有权雇佣他人对其进行护理,另外三被告虽主张原告有挂床的情况,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用为607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住院61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5、提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了两张、检查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花费为101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经审查,由于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提交粘贴票据三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为260.7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应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相吻合,我方只认可公交车的票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所记载的时间与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出院和检查的时间不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但交通费用确系原告所必须的花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1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葛玉得驾驶冀BTL8**号出租车与原告在古冶区友河酒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林西医院住院治疗61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玉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连超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付连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401.5元、护理费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鉴定费10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901.5元。其中被告葛玉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94.4元、护理费70元。另查明,被告韩��燕为该冀BTL8**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葛玉得为事发时该车驾驶员,被告韩学燕与葛玉得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5%。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付连超与被告葛玉得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葛玉得负全部责任,原告付连超无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但由于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葛玉得应在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15%免赔率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连超医疗费103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7元、护理费6070元、鉴定费85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8506.78元;二、被告葛玉得赔偿原告付连超医疗费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元、鉴定费151.5元,共计人民币394.72元。被告韩学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葛玉得为原告��连超垫付医疗费10094.4元、护理费7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付连超支付8342.38元,向被告葛玉得支付10164.4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玉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