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行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雍中伟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松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中伟,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昆山松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昆行初字第0058号原告雍中伟。委托代理人吴昌柏。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18949-X。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宏。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松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善浦西路22号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0828132-2法定代表人金钟成(KIMJONGSEONG),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雍中伟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昆山松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雍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柏,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宏、吴小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2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3月1日,雍中伟在昆山市张浦镇长江路吴家堰桥桥面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3月1日诊断为头部、左上肢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雍中伟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3、雍中伟身份证复印件;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5、门诊病历;6、出院记录(2013年3月22日);7、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昆公交认字(2013)第1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手绘路线图;9、松玛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书;10、雍中伟的考勤卡;11、昆山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病人受理资料表格;12、被询问人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3日);13、被询问人为雍中伟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28日);14、昆工伤案字(2013)第271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15、昆工伤认字(2013)第02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16、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原告雍中伟诉称,其于2013年3月1日20时许下班后,按照每日固定的下班路线,去接妻子后,在沿长江路往南至吴家堰桥桥面时,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由于职工上下班时往返住处和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皆为“上下班途中”,而其下班后去接妻子、再回家的所行路线应属于下班的合理路径,故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2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雍中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昆工伤认字(2013)第02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昆公交认字(2013)第1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手绘路线图;4、雍中伟的暂住证;5、苏州市居住证受理回执;6、雍中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7、蒋某某出具的证明(2013年6月25日);8、陈某某的考勤记录;9、陈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0、罗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于2013年3月1日20时许自松玛公司打卡下班,朝与住处相反的路线去接其妻子陈某某下班,再朝住处返回,行至长江南路吴家堰桥桥面时遭受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原告及其妻子陈某某所作询问笔录的记载,原告下班后的第一目的地应为陈某某的公司所在地,即昆山市港浦东路的七甲公司。但事故发生地却在长江南路吴家堰桥桥面路段处,并非处于工作地与其下班后的第一目的地之间。故原告在昆山市长江南路吴家堰桥桥面路段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其他工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二、答辩人于2013年5月6日受理了雍中伟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其所在的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第三人松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12、14-16,原告所举证据1-2,4-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认为其在头部受伤后意识不清,在该询问笔录中对路线的陈述发生错误,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经原告本人签名、捺印确认,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认为该份手绘的路线图无法反映真实情况,应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询问笔录中的记载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对其下班的路线作出自己的描述,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10,被告认为均无法进行核对,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合法,皆属原告据以证明其诉求的材料,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雍中伟系第三人松玛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1日20时许,原告雍中伟自单位下班后,途经机场路、长江南路,至港浦东路七甲公司接妻子陈某某下班,后再经港浦东路返回,途经长江南路左拐至新吴街农业银行取钱,后再由新吴街返回,途经长江南路由北向南,朝其住处方向行驶,在长江南路吴家堰桥桥面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雍中伟的受伤为“左额硬膜外血肿,右额颞硬膜外、下血肿,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腔积气,左尺桡骨骨折”。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雍中伟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3日,第三人松玛公司向被告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5月6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13年5月13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2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雍中伟所遭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雍中伟主张,其发生交通事故所在地处于下班的合理路线中,故其受伤应被认定为工伤。但根据原告雍中伟本人及其妻子陈某某在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下班的路线上存在两个目的地:第一是陈某某上班公司处,即位于港浦东路的七甲公司;第二是两人的住处,即张浦镇东庄路XX号。原告雍中伟下班后的第一目的地应为港浦东路,但交通事故的地点为“长江南路吴家堰桥桥面路段处”,并不位于松玛公司与第一目的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上。原告雍中伟虽称位于张浦镇东庄路XX号的住处应为下班路线的真正目的地,发生交通事故的所在地应当属于下班途中,但从松玛公司出发后的路线上看,港浦东路与张浦镇东庄路XX号处于相反方向,原告雍中伟先绕道港浦东路接陈某某下班所走路线,已经超过将张浦镇东庄路XX号作为下班路线终点的合理范围。故对于原告雍中伟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5月6日,被告昆山市人社局对松玛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送达昆工伤案字(2013)第271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3年5月13日,昆山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2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雍中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雍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诗茵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人民陪审员 倪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晋玉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