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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823号原告孙某甲,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兰洪波,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战勇,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8月28日、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战勇到庭参加诉讼,在2013年9月26日的庭审中被告光曙光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现已就业工作。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重视夫妻感情,猜疑心理过重,常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吵闹,特别是2006年10月分居生活后,被告不顾家庭,不孝敬原告的父母,不照顾原告及原告父母的生活,甚至原告的父母生病住院,被告也不管不问,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不尊重原告,原告确实无法再维持与被告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2012年7月19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2012年9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不悔改,分居至今,原告确实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分、债权债务平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份、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高某没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关于不照顾父母问题,因被告长期患病,双肢股骨头坏死,糖尿病,行动不便,三级残疾,本身需要人照顾,怎么能照顾其父母。2、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原告违反法律不讲道德,家外有家,搞婚外恋,有证据证实,但夫妻二人感情还是有的,请求法庭对原告加以训诫,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与被告回家好好生活。3、被告长期患病,现在居无定所,暂住在老母亲处,而原告长期把持家庭财务,并且在外以他人名义买房,与第三者寻欢作乐,原告应履行夫妻间的相互扶助义务,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个人将无法生活,面临死亡的困境。被告现在身体状况相当不好,也没有地方住,原来在母亲那里住,母亲年纪越来越大没有能力照顾被告,孩子也没有工作,现在生活越来越艰难,请求法庭让原告回家,陪着被告治病。被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公司注册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家庭财产情况;高某肢体残疾证1个,以证明被告身体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照片3张以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平度市灰埠供销社的财产由青岛平度市灰埠农贸有限公司承接。经被告高某申请,本院调取了平度市灰埠供销合作社企业改制和青岛平度市灰埠农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事务吵闹,2006年10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7月19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至今。并查明,被告高某患高血压、双肢股骨头坏死疾病,现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被告高某于2000年12月办理病退手续,从2001年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现在每月领取退休金1342.05元。另查明,原告孙某甲与案外人郭子英、潘冬梅、王永森于2002年11月成立青岛平度市灰埠农贸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为30万元,孙某甲持86.67%的股份。该企业由平度市灰埠供销社改制设立。平度市灰埠供销社的所有资产除办公室7间(占地726.6平方米)外,其余资产由职工出资、按政策规定一次性买断,组建青岛平度市灰埠农贸有限公司,承接原供销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及全体职工。被告高某称原告孙某甲有婚外情,并提供孙某甲生日照片3张、孙某甲的保证书1份、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申请调取了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因孙某乙与王玉玲发生纠纷出警做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孙某乙出庭证明原告孙某甲长期与王玉玲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孙某甲对照片和保证书予以承认,但是否认自己有婚外情,称自己与生日照片上的女性王玉玲仅仅是一般朋友关系。对于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和平度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孙某甲称其当时不知道这些事,是事情发生后听他人说的。对于孙某乙的证言,孙某甲称他没有第三者,也没有与王玉玲同居。对于原告孙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自己所诉的事实,被告高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高某提供的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一份、高某肢体残疾证一个、租房协议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公司成立原告投资的现金是借的,且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平度市灰埠供销合作社企业改制和青岛平度市灰埠农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长期分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虽然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是其夫妻矛盾较大,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予离婚,而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变,此次起诉离婚后,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不成,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某称原告孙某甲有婚外情,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孙某甲对被告高某的主张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孙某甲有婚外情,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所称原告孙某甲有婚外情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定。被告高某称原告孙某甲以他人的名义购买平度市惠泽园8号楼401号楼房1套,该房屋登记的所有者并非孙某甲,且孙某甲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且该房屋涉及第三人,本案中不予处理。孙某甲所拥有的青岛平度市灰埠农贸有限公司86.67%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坚持不离婚,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公司的资产涉及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涉及其他股东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被告双方应当另案主张。虽然被告高某每月有1342.05元的退休金,但是患有高血压、股骨坏死疾病,且构成三级残疾,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孙某甲应当给予适当经济帮助,向被告高某支付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告孙某甲向被告高某支付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