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5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兰与被告李靖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兰,李靖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367号原告张翠兰,女,汉族,1936年10月9日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荣(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65年5月4日生,南京XX商场职员。被告李靖萍,女,汉族,1979年1月5日生。原告张翠兰与被告李靖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兰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在本区北崮山附近骑电动车撞倒原告,致原告骨折就医。事发后,被告除垫付医疗费50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亦未探望原告。原告年事已高,受伤后生活无法自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31.3元、护理费4500元(3个月×1500元/月)、营养费4500元(3个月×1500元/月)。被告李靖萍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9时30分,李靖萍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本区北崮山路时,未安全行驶致自行车龙头把手刮倒路中行人张翠兰,致张翠兰倒地受伤,造成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靖萍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翠兰无责。事故当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经CT检查为:右颧弓骨折、右侧约第六前肋骨折等。当日,原告进行了胸部外固定,并用去医疗费1726.3元,含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元。审理中,原告举证护工李红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一份,欲证明其花费了护理费4500元,但无医嘱、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对此事故已出具责任认定书,因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等,认定医疗费为1726.3元。由于原告已年逾七旬,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确使其生活的自理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医疗证据,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和护理费期限以30天为宜,其中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计算,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合计营养费为300元、护理费为1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826.3元。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326.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靖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翠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损失合计3326.3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靖萍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皮轶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赵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