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韩光群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光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300号原告韩光群,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道全,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光群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道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南淑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光群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鲁BXXX**号车与曲龙祥相撞又撞击桥墩,致原告车损,曲龙祥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损49895元、施救费2685元、第三者的医疗费60466.57元,共计113046.5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韩光群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鲁BXXX**号轿车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43888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24时止。2012年11月10日,原告驾驶鲁BXXX**号车在朱诸路胶州市同三桥处与将行人曲龙祥撞伤后又撞击桥墩,致原告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685元。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鲁BXXX**号轿车的损失为49895元,但未对该车的残值作出评估。另查明,被保险车辆鲁BXXX**号轿车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43888元,登记日期是2011年11月2日,至事故发生时,其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应为40728元,根据车损评估结论应推定为全损。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的残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255.50元,对此原告缴纳了鉴定费3000元。根据该鉴定结论,鲁BXXX**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39472.50元(40728元-1255.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其主张由被告赔付第三者的医疗费60466.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于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的残值作出的评估结论,被告认为该结论是依据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损失明细所作,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不符,故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对事故车辆的残值作出评估,导致再次进行鉴定,故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则称,正因为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车损鉴定未确认残值,原告才没有主张车损鉴定的鉴定费,因此,残值评估的公估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收费依据和收费明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施救费、修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及车辆残值评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光群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其做出的鉴定,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损失清单也是由交警提供,而非原告个人委托的。因此,在被告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依据上述评估报告确认的车辆损失明细作出的残值评估,本院亦予认可。该次评估系为查明被推定全损的事故车辆的残值而作,故公估费应由被告负担。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双方车辆的受损程度,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明显过高。在原、被告均未能提交相关依据确认施救费支出标准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事故支出施救费用15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是其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被告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39472.50元、施救费用1500元,共计40927.5元应予赔付。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5258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多收部分应退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韩光群保险赔偿金409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115元,由原告负担292元,被告负担3823元。多收部分案件受理费1446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