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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张国庆与李大钧、陈桂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李大钧,陈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张国庆。委托代理人冯旻,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钧。被告陈桂珍。原告张国庆与被告李大钧、陈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国庆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钧、陈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庆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大钧系多年好友,被告李大钧因经商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大钧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壹拾万元借条一张,但之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两被告是夫妻,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被告李大钧、陈桂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李大钧向原告张国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国庆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李大钧”。庭审中,原告提供其银行取款记录用于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取款7万元、2012年11月17日取款3万元,分两次将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李大钧。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明细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庆主张被告李大钧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借条证实,被告张大钧、陈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应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大钧在其与被告陈桂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桂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桂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李大钧、陈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飞鸽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