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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永明、曹林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永明,曹林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77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刘全。被告沈永明。被告曹林富。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明、被告曹林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明、被告曹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明、被告曹林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德合银(2012)循保借字第8811120120010465号),约定由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沈永明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5万元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2年8月17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沈永明发放了5万元贷款,本笔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罚息利率计算。2012年8月17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5万元借款划入到被告沈永明的账户,并向被告沈永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沈永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永明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支付剩余借款利息,被告曹林富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沈永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853.32元,本息合计50853.3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沈永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853.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日,其后发生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日至),本息合计人民币50853.32元;2、判令其余被告对被告沈永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明、被告曹林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5万元借款划入被告沈永明的帐户的事实;3、利息计算方式一份,证明被告沈永明尚欠利息共计853.32元的事实。被告沈永明、被告曹林富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均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该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4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明、被告曹林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德合银(2012)循保借字第8811120120010465号),约定由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沈永明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5万元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012年8月17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沈永明发放了5万元贷款,本笔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2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罚息利率计算。2012年8月17日,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5万元借款划入到被告沈永明的账户,并向被告沈永明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沈永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永明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支付剩余借款利息,被告曹林富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沈永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利息853.32元,本息合计50853.32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明、被告曹林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永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林富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表明被告曹林富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沈永明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永明向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853.32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人民币5085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林富对被告沈永明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林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永明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35.5元,由被告沈永明负担,被告曹林富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