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传明与被告赵玉平、王桂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明,赵玉平,王桂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玄商初字第700号原告吴传明,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修春,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玉琴,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平,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洋。被告王桂荣,女,汉族,1945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洋。原告吴传明诉被告赵玉平、王桂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修春、邵玉琴,被告赵玉平、王桂荣的委托代理人苏洋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冯某乙、董某、蒋某、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明诉称,王桂荣系苏州太谷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谷公司)的显名股东,赵玉平系实际投资人,两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4月25日,赵玉平与受让方授权代表即太谷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太谷公司5%股份以600万元价格转让给受让方,折合每1%股份转让价为120万元,其中原告愿意受让其中1%的股份,并将120万元转让款按约支付给太谷公司,而后由太谷公司将该款支付给赵玉平。因两被告没有协助进行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6月18日,太谷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便擅自制造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1月21日,王桂荣以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系太谷公司伪造为由,向原告提出双方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仍享有太谷公司1%的股权。原告认为其与赵玉平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已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确认2012年4月25日原告吴传明与被告赵玉平、王桂荣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玉平、王桂荣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1、2012年3月30日赵玉平与时任太谷公司营销总监的董某签订股权转让特别约定(以下简称3.30协议),该协议约定买受人为董某营销团队,即董某、陆立君、蒋某和冯某乙四人,董某系买受人的授权代表。2012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4.25协议),4.25协议是对3.30协议的细化,在没有变更买受人的情况下明确了股权转让优惠价格及支付方式,同时约定太谷公司董事长曹萍作为担保人保证受让方按约付款。上述事实表明吴传明并不是3.30协议和4.25协议的当事人。2、关于吴传明提供的2012年5月1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5.16协议),因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在工商部门用于变更太谷公司股权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系伪造,现又拿出5.16协议,且赵玉平也当庭否认该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故法庭不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5.16协议并非是对4.25协议的变更。故原告不是4.25协议中的受让方,无权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二、吴传明如果要想成为4.25协议中的特定买受人,应当得到赵玉平的追认并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赵玉平已向吴传明等五名买受人发过告知函,明确表示拒绝追认。且吴传明也未向赵玉平和王桂荣支付过股权的转让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吴传明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张家港太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设立,2008年8月更名为苏州太谷电力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企业名称变更为苏州太谷电力有限公司。2012年11月,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苏州太谷电力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苏州太谷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太谷公司经增资后,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340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曹萍(出资12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6%)、秦建荣(出资97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8.8%)、王桂荣(出资244.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2%)、靳成(出资86.7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5%)、马群(出资30.6万元)、沈玉将(出资147.91万元)、陈翔云(出资183.6万元)、于韶光(出资163.18万元)、黄作庆(出资170万元)、唐国平(出资170万元)。2012年3月30日,赵玉平(甲方)与董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特别约定,协议约定:甲方经太谷公司股东王桂荣授权,与乙方就王桂荣持有的公司5%股权转让一事特别约定如下:一、王桂荣作为太谷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7.2%的股权,今授权赵玉平将其中5%股权按照每1%股180万元价格进行转让。二、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约定买受人的签约代表。约定买受人如下:董某(公司营销总监)、冯某乙(北京分公司经理)、陆立君(常州分公司经理)、蒋某(镇江分公司经理)共4人。三、甲方鉴于买受人均为太谷公司的营销团队负责人,考虑到公司营销团队的稳定,利于公司的发展,同意乙方提出的优惠方案,以每1%股120万元价格进行转让;同意乙方提出的股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但乙方应当提供担保人。四、该股权转让优惠价格仅限于上述约定买受人,乙方无权擅自指定其他买受人,超出约定优惠范围内的买受人须经甲方同意,价款另行约定。2012年4月25日,王桂荣作为出让方,由其代表赵玉平与股权受让方的授权代表董某、保证方曹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太谷公司股权中的170万元(占太谷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人民币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于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三、受让方支付第一次股权款后,出让方办理完成股权过户手续。四、曹萍同意为受让方提供担保,保证按约定期限付款。五、股权过户后,出让方在太谷公司股权相对应的权利、义务转让至受让方。六、本协议经出让方、受让方与保证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由赵玉平、董某、曹萍签名。2012年5月9日,太谷公司通过转帐方式向赵玉平支付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该笔款项的转帐凭证中记载的用途为“代付王桂荣股权转让款”。2013年3月28日,太谷公司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太谷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支付给赵玉平的款项,包括吴传明交至公司的王桂荣1%股权的转让款120万元。2012年6月,太谷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对太谷公司的股东及股东出资份额的变动进行了登记。根据工商资料中太谷公司201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记载,该次股东会于2012年5月30日召开,本次会议应到股东11人,实到11人,占本公司股本总额的100%。参加本次股东会的股东为曹萍、秦建荣、王桂荣、靳成、马群、沈玉将、钮华明、于韶光、黄作庆、唐国平、王倩倩。股东经表决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曹萍将所持有的34万元占本公司注册资本1%的股权转让给陆立君;2、同意秦建荣将所持有的34万元占本公司注册资本1%的股权转让给蒋某;3、同意王桂荣将所持有的34万元占本公司注册资本1%的股权转让给吴传明;4、同意王桂荣将所持有的17万元占本公司注册资本0.5%的股权转让给衡兴艳;5、同意王桂荣将所持有的102万元占本公司注册资本3%的股权转让给叶向东;6、同意王桂荣将所持有的11万元占本公司注册资本0.32353%的股权转让给王某;7、同意王桂荣将所持有的6万元占本公司注册资本0.17647%的股权转让给苏静;8、本公司的其他股东一致同意放弃对本次交易的优先认购权;9、同意公司因股权变更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的修订。太谷公司变更后的股东及出资份额为:曹萍出资850万元、持股比例为25%,秦建荣出资945.2万元、持股比例为27.8万元,沈玉将出资147.91万元、持股比例4.35%,马群出资30.6万元、持股比例0.9%,靳成出资86.71万元、持股比例2.55%,王桂荣出资74.8万元、持股比例2.2%,钮华明出资183.6万元、持股比例5.4%,于韶光出资163.18万元、持股比例4.8%,黄作庆出资170万元、持股比例5%,唐国平出资170万元、持股比例5%,王倩倩出资340万元、持股比例10%,陆立君出资34万元、持股比例1%,蒋某出资34万元、持股比例1%,吴传明出资34万元、持股比例1%,衡兴艳出资17万元、持股比例0.5%,叶向东出资102万元、持股比例3%,王某出资11万元、持股比例0.32353%,苏静出资6万元、持股比例0.17647%。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所附的王桂荣与吴传明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王桂荣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太谷公司股权中的3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即吴传明,受让方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出让方。该协议签署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2013年1月21日,王桂荣发函给吴传明,称:太谷公司伪造股东王桂荣签名签署《苏州太谷电力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及伪造签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下称协议)一事现告知如下:一、本人现明示告知拒绝追认该协议,协议无效。2012年5月15日签署的协议系太谷公司伪造股东王桂荣签名,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任意处置他人合法股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该转让行为无效,因此,王桂荣仍享有该1%股权。二、若双方有商谈余地,股东王桂荣愿意有条件的追认该协议的效力。1、本人全权委托赵玉平办理此次伪造股东签名转让股权事件,由赵玉平与相关买受人进行商谈。2、若买受人吴传明愿意接照协议的约定,即出让方将其持有太谷公司股权中的3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以人民币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则可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与赵玉平联系,进行进一步商谈。未联系视为不同意,则王桂荣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若再次商谈达不成合意,则王桂荣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股东权益不受侵犯等。以上事实有太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4.25协议、3.30协议,汇款凭证,太谷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吴传明是否是4.25协议的当事人产生争议,原告第一次庭审时认为董某作为授权代表签订该份协议,而受让方的具体人员当时没有确定,董某签订该份协议后即离开太谷公司,原告是从太谷公司购买的涉案1%股权,120万元股权转让款也已支付给太谷公司。之后的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在5月16日曾签订新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5.16协议),对4.25协议进行了补充和细化,根据5.16协议的约定,原告吴传明应当是4.25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之一;被告认为董某是代表其本人及陆立君、蒋某、冯某乙四人签订的4.25协议。为此,双方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吴传明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蒋某、王某均是通过太谷公司董事长曹萍电话询问是否同意受让股权,并同意委托董某作为代表签署转让协议,之后签订5.16协议对4.25协议进行补充。1、太谷公司关于代付王桂荣股权转让款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吴传明为履行4.25协议,将120万元转让款缴至太谷公司,后太谷公司于2012年5月9日支付给王桂荣。2、5.16协议。该协议记载由王桂荣(转让方)与董某、王某、衡兴艳、蒋某、陆立君、吴传明六人(受让方)于2012年5月16日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共同签署。协议主要内容为:王桂荣将其持有的太谷公司170万元出资,作价600万元转让给受让方,其中董某受让34万元、王某受让17万元、衡兴艳受让17万元、蒋某受让34万元、陆立君受让120万元、吴传明受让34万元。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及4月25日的约定致使他方遭受损失,则违约一方应当赔偿协议他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各方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协议而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如在任何一方向其他各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的60日内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则该争议(包括有关本协议有效性或存续性的争议)应提交苏州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时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苏州进行仲裁等。3、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陈述:①其本人不知道赵玉平与董某签订过3.30协议。②4月份的时候,董事长曹萍打电话给我,讲赵玉平出让部分股份,问我是否需要,我回答是需要的。我问多少钱,曹告诉我120万最多1%。我问如何办手续,曹讲因为有好几个人,董某也是其中受让人之一,准备让董某代表你们,我表示同意。交易过程中,没有和赵玉平有过直接接触,都是董事长曹萍和我联系的。③5.16协议中蒋某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不是与赵玉平当面所签。④工商登记备案中记载蒋某受让的1%股权是受让的秦建荣名下的股份,该协议中蒋某签名是本人所签,但签字时是空白的,不知道出让方是谁。蒋某至今认为受让的股权是赵玉平名下的股份。4、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①曹萍对我说,有股东会出让股份,问我是否需要,我回答需要,并让董某帮忙处理这个事情,董某当时是我们的副总。②5.16协议是我本人所签,签的时候赵玉平和王桂荣不在场,之所以知道是王桂荣转让的股权,是听曹萍所讲。当时签订该协议时,是由吴总拿给我签署,协议中所写的58万元的转让款,公司说统一来处理这个事情。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太谷公司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吴传明应提供向太谷公司缴纳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凭据。2、对5.26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中赵玉平和董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而且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也未提及双方曾签订过该协议。3、被告对证人蒋某、王某证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人亦证明董某是作为股权买受人的全权代表这一事实。二、被告赵玉平、王桂荣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3月30日,赵玉平(甲方)与董某(乙方)签订股权转让特别约定。2、申请证人冯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陈述:①当时说由我、董某、蒋某、陆立君一起购买赵玉平5%的股权,因为我们是销售团队,照顾我们自己人,所以以优惠价格购买股权,当时说是120万元的价格。②后来没有买成是因为公司说开股东会,但是一直没有开,所以没有买成。到11月底、12月初的时候,我知道这个股权被别人买了。③关于4.25协议,我没有看到原文,但是我知道这个事情,是董某告诉我的。当时董某说赵总愿意出让部分股权,我们自己人可以以120万元的价格受让这个股份。但我不知道之前董某与赵玉平之间签订过特别约定。④4.25协议是由董某代表我们四个人去签订的,因为董某说过,代表的就是陆立君、蒋某、我及董某,我和陆立君都在场,也愿意让董某作为我们的代表。3、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陈述:①当时为了营销队伍稳定,赵总愿意卖这个股权,考虑是自己人,所以给了优惠价120万元。当时针对的只是我们营销团队的蒋某、陆立君、冯某乙和我。②当时我们形成了两个书面材料,一个是董事长担保付款的约定,一个是卖给哪几个人,其他几个人都同意由我处理,我们是商量过的。③我的股份没有购买成是因为我们是作营销的,在外跑的多,几个人碰面比较少,董事长当时说12月30日前一定搞好,说是股东外的股权转让需要召开股东会,是由董事长操作的。④协议约定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是公司支付的,由公司支付的原因是因为董事长提供担保的,所以公司先代我们支付。⑤受让的5%股权原则人每人1%,剩下的我可以全部接受,但是最终没有商定。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3.30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因此份证据内容和赵玉平与其他股东所签转让协议内容相违背,故对其证明作用不予认可。2、对证人冯某乙的证词,由于其陈述的内容是建立在听董某讲述的内容上,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人董某证词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董某在2012年4月25日之后与本案原告等六人一起与赵玉平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明确约定原告和董某均受让1%的股份,该协议的内容与董某的证词、3.30协议的内容均存在矛盾,故对董永证词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吴传明是否是4.25协议的当事人,即原告吴传明是否有权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4.25协议是由王桂荣作为股权出让方,与董某等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赵玉平系作为王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其并非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4.25协议的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股权出让人王桂荣以及董某等股权受让人。现双方对4.25协议中股权受让方是否包括吴传明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吴传明不是4.25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人之一,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理由如下:第一,4.25协议中未书面明确股权受让方的具体人员,仅是由董某作为股权受让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字。根据受让方代表董某及王桂荣及其代理人赵玉平陈述,以及3.30协议,均可以证明受让赵玉平名下太谷电力5%股权的是董某、冯某乙、陆立君、蒋某四人,并不包括吴传明。第二,吴传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董某在签订4.25协议时,没有明确受让方具体是谁;同时陈述其名下的太谷公司1%股权是从太谷公司购买。上述内容均表明4.25协议签订时,吴传明并未委托董某作为股权受让方代表签署该协议。第三,原告吴传明为证明其是4.25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了证人蒋某、王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太谷公司证明及5.16协议。证人蒋某和王某出庭接受了质询,被告对其证词的真实性也不持异议,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从证人陈述内容看,两位证人并未直接委托董某签订4.25协议,而是在太谷公司董事长曹萍询问其是否愿意委托董某办理股权受让手续时,表示同意。同时证人也不清楚吴传明是否委托董某签订4.25协议。因此,证人蒋某和王某的证词不能证明董某曾代表吴传明签订4.25协议;关于太谷公司证明,由于吴传明未能提供向太谷公司缴纳12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凭据,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吴传明为履行4.25协议,曾向太谷公司缴纳股权转让款,并由太谷公司于2012年5月9日代为给付王桂荣;关于5.16协议,即使该协议中签名均真实有效,从5.16协议内容看,协议明确约定:“取代本协议签署前各方之间已达成的各项协议”。本案中与王桂荣转让其持有太谷公司5%股权相关的协议不仅包括4.25协议,还有存在于太谷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多份股权转让协议,由此可见,5.16协议从内容上看不是4.25协议的补充,而是取代之前所有涉及王桂荣转让太谷公司5%股权的一份新协议。5.16协议的当事人与4.25协议的当事人并不必然相同,该协议不能证明吴传明是4.25协议中的股权受让人。如果该协议是4.25协议的补充约定,那么依据5.16协议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因协议效力问题产生的争议应提交苏州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争议亦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综上,由于4.25协议的股权出让方及股权受让方代表均不认可吴传明系该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人,而吴传明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董某系受其委托代为签订4.25协议,因此,吴传明不是4.25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由于合同关系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因此,对原告吴传明诉请确认4.25协议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传明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战秋君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