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43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5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再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蒲某五次至义乌市荷叶塘,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l3时许,被告人蒲某至义乌市荷叶塘路东路31号五楼宿舍,溜门入室,窃走被害人黄某甲放在房间枕头下的白色直板手机一只(无法鉴定价格)。2、2013年6月22日左右的一天14时��,被告人蒲某再次至义乌市荷叶塘路东路3l号五楼宿舍,溜门入室,窃走被害人吴某放在房间床头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0余元。3、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蒲某至义乌市荷叶塘路东路31号六楼宿舍,拉开门上已坏的挂锁入室,窃走被害人金某放在房间桌子及抽屉内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黑色三星SCH-E189型手机一只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3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蒲某至义乌市荷叶塘村40号四楼一房间,踹门入室,窃走被害人余某放在房间储蓄罐内的现金人民币30余元。5、2013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蒲某至义乌市荷叶塘村46号五楼一房间内,撬锁入室,窃走被害人黄某乙价值人民币300元的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吴某、金某、余某、黄某乙的陈述,证据保全��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蒲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傅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