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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李培建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培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培建,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任睢宁县姚集镇蛟龙村会计,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李培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5月30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3年6月14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高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建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建及其辩护人高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培建利用担任睢宁县姚集镇蛟龙村会计职务便利,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发放工作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多次骗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对象补助资金共计8894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6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培建多次冒领李培厚户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对象补助资金共计19545元,截留并据为己有。 2.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培建多次冒领李春艳户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对象补助资金共计20037元,截留并据为己有。 3.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培建虚报并多次冒领李华东户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对象补助资金共计15180元据为己有。 4.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培建虚报并多次冒领李培令户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对象补助资金共计12265元据为己有。 5.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培建与李培栋(另案处理)共谋虚报并多次冒领李培栋户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对象补助资金共计8242.5元,其中被告人李培建分得3821元。 6.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培建虚报并多次冒领宁秀兰户最低生活保障金、低保对象补助资金共计13673.5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李培建在纪委已退缴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李培厚、李培令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培建的供述与辩解;4.证明;5.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建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培建辩解其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培建系被睢宁县姚集镇纪委通知到案,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已经被纪委掌握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李培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高东建议对被告人李培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培建能够退缴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培建的非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培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对被告人李培建非法所得的八万八千九百四十三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现暂存于纪委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培建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峰 审 判 员  陈 庆 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