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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良与被告任奎、任永华、被告(反诉原告)邝保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良,任奎,任永华,邝保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良,男,197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邓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奎,男,197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任永华,男,1985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反诉原告)邝保卫,男,197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俊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良与被告任奎、任永华、被告(反诉原告)邝保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旗、被告任奎、被告任永华、被告(反诉原告)邝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复员、被告(反诉原告)邝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奎、被告任永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良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任奎、被告任永华、被告(反诉原告)邝保卫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任奎、任永华、邝保卫出资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建好后给李德良三套房屋。协议签订后,李德良的房屋被拆除。2012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在2012年7月1日前不能如期开工,三被告应把拆除李德良的房屋恢复重建。三被告至今未出资建房,给李德良造成极大损失。李德良与三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反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2.被告任奎、被告任永华、被告邝保卫(反诉原告)赔偿李德良房屋的恢复重建费13895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任奎、任永华、被告(反诉原告)邝保卫承担。被告任奎、任永华辩称其答辩意见同邝保卫的答辩意见。被告(反诉原告)邝保卫答辩及反诉称:一.被反诉人与我鉴定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二.被反诉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作建房协议签订后,因被反诉人未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且四邻有纠纷,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是被反诉人违约。并且反诉人已对工程动工下了地基,花费两万余元。由于被反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产权有争议,被迫停工。被反诉人应依法赔偿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两万元。三.被反诉人所说不实,房屋是其自己找人拆除,并将所扒建筑材料卖给他人,损失应自己承担。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2.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两万元。3.驳回被反诉人的诉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反诉人的反诉,本诉原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2011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该协议将宅基地的用途实际变更为商品房用地,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而诉讼双方未申请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手续,协议内容违背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确认无效。二.被答辩人反诉理由不成立,应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的土地证不存在争议。2.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建房事宜,应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现因乙方未办理该手续,导致房屋无法承建,应赔偿答辩人房屋恢复重建的费用。3.2012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被答辩人应一方支付房屋恢复重建的费用。故被答辩人反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双方鉴定《合作建房协议》。约定房屋建好后分给甲方李德良三套房屋,剩余的归乙方任奎、任永华、邝保卫。2012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如到2012年7月1日不能如期开工,乙方须把甲方的房屋恢复重建。乙方挖过地基后被迫停建,乙方与甲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甲方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评估,房屋恢复重建的费用为117125.50元。另查,乙方已支付甲方房补一万元,另外又支付甲方一万元,共计两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以其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被告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在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被告约定合作建房并确定房屋产权归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改变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及土地利用规划的法律强制规定,应认为无效合同,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房屋被拆除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房屋恢复重建的费用117125.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58562.75元,减去已赔付的2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反诉被告)38562.75元。评估费原告(反诉被告)未请求,本院认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邝保卫(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下地基花费的费用两万元,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良与被告任奎、任永华、邝保卫(反诉原告)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予以解除。二、被告任奎、任永华、邝保卫(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良现金38562.7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邝保卫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380元(本诉受理费3080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原告李德良(反诉被告)负担2316元,被告任奎、任永华、邝保卫(反诉原告)负担764元,被告邝保卫(反诉原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立审 判 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高 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