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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曾勇与岑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岑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曾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忠杰,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都明珠苑*号楼﹤3-1﹥至﹤3-12﹥室。代表人:冯江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欣成,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勇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慈溪公司)、岑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13月,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玲彩,被告岑忠杰,被告平安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欣成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日,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勇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19时48分,被告岑忠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沿329国道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56KM+500M处时,与由北往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岑忠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2天,自己支付了医疗费587.83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岑忠杰支付。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休息时间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现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7305.59元,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岑忠杰赔偿原告总损失194080.79元中的其余部分;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曾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本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及医疗费票据八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了12天,并自付了医疗费587.80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因伤构成八级及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需6000元;第二、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第三、原告因伤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4.户口本、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需扶养父母及两个未成年儿子的事实;5.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前日工资为12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了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岑忠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法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已替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愿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其因肇事车辆修理已支付了2870元的修理费,原告应承担部分损失。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损失计算标准持有异议。被告岑忠杰为证明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六份、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895.19元的事实;2.收条两份,拟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陪护费1200元的事实;4.车辆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岑忠杰的车辆因事故支付了修理费2870元的事实。5.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慈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平安慈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岑忠杰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及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但对药店出具的三份医疗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医疗费用发票真实合法,且合情合理,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八级伤残无异议,但对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书系自相矛盾;对误工休养时间两被告无异议,但对部分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劳动能力的鉴定已经超出了该司法鉴定所的资质范围;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面部整容费,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而且鉴定书仅系参考,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鉴定费发票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两被告虽对十级伤残的鉴定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两被告的相关异议不成立;两被告关于鉴定机构无资质对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异议缺乏依据,相关异议亦不成立;原告诉请的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两被告的相关异议成立。原告因伤需休息4个月,原告以截止定残前一日共计100日计算误工时间,本院照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法定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日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增加营养,故其诉请一定的营养费合情合理。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月为8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待证事实,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持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有联号票据,交通费偏高。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对应,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部分为联号,确有不合理之处,应予剔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伤后的交通费为300元。对被告岑忠杰提供的证据1、4、5,原告及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证明被告岑忠杰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岑忠杰提供的证据2,被告平安慈溪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500元系为原告住院后买生活用品的,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岑忠杰提供的该两份收条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已从其处领取了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岑忠杰提供的证据3,被告平安慈溪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在护理,应另行计算护理费,且被告岑忠杰仅支付了8天的护理费。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并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相应依据,故一人护理即可。根据收款收据的记载,被告岑忠杰支付了原告8天的住院护理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2日,故原告尚应获赔其余4日的护理费,原告的相关异议成立。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19时48分,被告岑忠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慈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沿329国道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56KM+500M处时,与由北往南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岑忠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2天,出院后又进行了门诊治疗,自行支付了医疗费587.80元,其余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895.19元由被告岑忠杰支付。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伤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构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休息时间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事发时,原告父亲曾凡高77周岁,原告母亲74周岁,均需原告扶养(原告兄弟姐妹有四人);原告长子曾广念14周岁,次子曾广宁12周岁,也需原告与其妻抚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482.99元(含被告岑忠杰支付的188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9733.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493.52元),误工费11865.48元(截止定残前一日为100日,按法定社平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4074.62元(含被告岑忠杰已支付的12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1256.6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岑忠杰替原告支付了8日的陪护费1200元,并另行支付了原告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岑忠杰所有。2012年6月26日,被告岑忠杰为该车向被告平安慈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被告岑忠杰为修理浙B×××××号小型轿车支付了2870元修理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对其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慈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岑忠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形,本院酌定原告自负事故损失的30%,被告岑忠杰承担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构成了八级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并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应获赔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诉请的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02256.61元。被告岑忠杰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由此产生了2870元的车辆修理费,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一并处理,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勇医疗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岑忠杰赔偿原告曾勇其余损失82256.61元的70%计57579.63元,扣除其已赔付的21095.19元及原告尚应赔偿被告岑忠杰的车辆修理费861元(车辆修理费总计2870元,按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30%计861元),被告岑忠杰尚应赔偿原告曾勇35623.44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曾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6元,减半收取计2023元,由原告曾勇负担423元,被告岑忠杰负担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十五、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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