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辩护人谭直,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莫世勇、被告人梁**及其辩护人谭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5时许,被告人梁**驾驶其本人的桂****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兴业县葵阳镇新荣村往四新村方向行驶,至新荣-夹顶大贺村路段,在超越其前方一机动车时,与相向正常行驶的廖某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叫其朋友庞*报警,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已垫付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人庞*及某某、廖某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廖某某、廖某某、廖*、廖*并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梁**,请求本院对梁**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遇前方有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系初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的辩护人提出梁**有自首情节、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梁家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