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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青岛康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江世暖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康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世暖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2846号原告青岛康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青岛路467号。法定代表人张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江世暖。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原告青岛康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世暖(2013)平民一初字第2846号、原告江世暖与被告青岛康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平民一初字第2885号劳动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青岛康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被告江世暖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康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全部工资。被告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7395元、经济补偿金159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江世暖承担。被告江世暖起诉并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故将被告辞退,且拖欠被告的工资,因此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尚欠工资8000元,加班费18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和赔偿金21866元,诉讼费用由原告青岛康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江世暖系原告青岛康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5月28日,原告青岛康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世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被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被申请人)支付被告(申请人)尚欠2012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8000元,加班费186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赔偿金21866元。2013年6月3日,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青岛康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被告)江世暖工资7395元、经济补偿金1592.3元;二、驳回申请人江世暖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7月19日诉来本院。在劳动争议仲裁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原告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其无过失,同时证明原、被告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系原告的过错所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有瑕疵,但原告未申请对该瑕疵进行鉴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原、被告认可2012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369元和4026元,月平均工资3697.5元(3369元+4026元÷2)。上述事实有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平劳仲案字第65号仲裁卷宗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被告认为其2012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总额为7395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由被告签字的工资支付凭证,证明不欠被告的该二月份的工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尚欠该二月份工资7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元,缺乏依据,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系原告的过错所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未申请对该录音资料中的瑕疵进行鉴定,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自己的反驳意见,因此对原、被告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系原告的过错所致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697.5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赔偿金8000元,缺乏依据,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提供该项证据,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费1866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康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江世暖工资7395元、经济补偿金3697.5元,合计110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80元,由原告青岛康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0元被告江世暖已预交,原告青岛康安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该费用70元付给被告江世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钧涛审判员  车延新审判员  刘月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世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