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凌杰与王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凌杰,王汝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王凌杰,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昌邑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住昌邑市。被告王汝胜,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泉城中学教师,住济南市,现住历下区。原告王凌杰与被告王汝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0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凌杰及被告王汝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凌杰诉称,2012年5月29日和2012年7月8日被告王汝胜分两次收取原告王凌杰12万元,后来又收1万元现金,共计13万元,被告王汝胜言明为原告王凌杰的儿子王丰源办理到澳门科技大学本科艺术设计专业上学,该费用包括一年的学费,被告王汝胜言明如果办不成全额退款。后来被告王汝胜未实现诺言,在退款时无钱可退,于2012年11月16日和原告王凌杰协商,把应退的75600元以借款的形式为原告王凌杰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月息三分计息,经原告王凌杰多次索要被告王汝胜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凌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汝胜付清借款5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汝胜承担。原告王凌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王汝胜向原告王凌杰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汝胜向原告王凌杰借款本金数额及逾期不还的利息约定;证据2、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汝胜向原告王凌杰出具的收到现金6万元的收到条,证明高考之前被告王汝胜承诺原告王凌杰的孩子能上澳门科技大学并说办成后再交剩下的6万元;证据3、2012年7月8日被告王汝胜向原告王凌杰出具的收到现金6万元的收到条,证明在原告王凌杰的儿子的高考成绩下来后,被告王汝胜通知原告王凌杰交剩下的6万元。被告王汝胜辩称,原告王凌杰所诉是我为了给他办孩子上学的事,原告王凌杰给我的钱都给了办事的人。原告王凌杰前后共给了我12万元,我分两次退还的,先打给原告王凌杰5万元,还剩7万,原告王凌杰诉的这5600元是他给我算的利息。我当时让原告王凌杰来我这里拿钱,王凌杰让我打他对象卡里,我感觉快给完了这样打不行,就把钱给了中间人白波,白波把钱打给原告王凌杰后,原告王凌杰没把我出具的欠条给白波,就产生了这个纠纷。我现在不欠原告王凌杰钱,但原告王凌杰还欠我的钱,我需要反诉或起诉原告王凌杰,让原告王凌杰返还我为他办事的费用大约3万元。被告王汝胜向法院提交票据一宗,为被告王汝胜从济南往返澳门的机票和车费等票据,共计13360元,证明被告王汝胜为原告王凌杰孩子解决上学的事所花费的差旅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王汝胜承诺给原告王凌杰的儿子办理上大学事宜。2012年5月29日,原告王凌杰交付被告王汝胜现金6万元,被告王汝胜向原告王凌杰出具了收到条;2012年7月8日,原告王凌杰又交付被告王汝胜现金6万元,同日,被告王汝胜向原告王凌杰出具了收到条。原告王凌杰主张还向被告王汝胜交付过现金1万元,但未提供被告王汝胜出具的收到条,被告王汝胜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后因被告王汝胜未将承诺的事情办成,原告王凌杰要求其退款。2012年9月24日,被告王汝胜退还原告王凌杰5万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汝胜向原告王凌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人民币柒万伍仟陆佰元整(75600)。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不还则按3分计息。”2013年初,被告王汝胜通过中间人白波将7万元退还原告王凌杰。原告王凌杰主张借条中剩余的5600元,被告王汝胜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6日,被告王汝胜向原告王凌杰手书借条,该行为即是将双方之前委托合同中的欠款转化为借款,被告王汝胜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借条系受欺骗、胁迫等所为,因此本院对该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汝胜自认借原告王凌杰75600元,2013年初,被告王汝胜通过中间人白波将7万元给原告王凌杰,原告王凌杰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王凌杰主张剩余的5600元,被告王汝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该笔欠款,因此原告王凌杰的该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凌杰要求被告王汝胜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欠款利息以人民币56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5月20日原告王凌杰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汝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凌杰欠款人民币5600元;二、被告王汝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凌杰欠款利息(以人民币56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汝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秋芹人民陪审员 张 骊人民陪审员 杨奎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