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启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桂,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没有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启桂与弟媳陈某某和罗某某、罗某某婆婆、丈夫等人因土地使用权问题引发的纠纷,在长集街道龙井路与蓼中路交叉口处王启桂家门口发生口角与撕打,王启桂与罗某某撕扯中致罗某某左手腕骨折。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某左腕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霍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鉴定意见,��人张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何某某、秦某某、邵某某、张某某1、徐某某、余某某、孙某某、柴某某证言,罗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王启桂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启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玉琴审 判 员 刘功群人民 陪 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陈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