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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温岭市广业化工有限公司与吴小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广业化工有限公司,吴小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794号原告:温岭市广业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高云。委托代理人:陈攀峰。被告:吴小卫。原告温岭市广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岭市广业化工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温岭市广业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重油。截至2011年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温岭市广业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小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广业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小卫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卫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广业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