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2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贺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与曹某某(已判决)、牛某某(在逃)、“胖子”(身份不详,在逃)在神木县大保当镇政府所在地街道上遇到被害人段某某后,便要求被害人段某某偿还欠田某某的赌博款,并将被害人段某某控制在牛某某的“尼桑”小轿车内,随后几人驾车拉着段某某让段给弄钱,在此期间,曹某某和胖子对被害人段某某拳打脚踢,牛某某用言语威胁被害人段某某让其给还钱。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其同伙曹某某、牛某某、胖子带着被害人段某某来到神木县锦界镇与牛某某事先联系好的李某某(已判决)汇合,又由李某某驾驶着他的“比亚迪”小轿车拉着其同伙及被害人段某某来到神木县城让被害人段某某弄钱,被害人段某某没弄到钱后,该五人便带着被害人又返回到神木县大保当镇并住进了大保当镇“恒源宾馆”,牛某某和被害人段某某住在404房间,被告人张某和曹某某、李某某、以及“胖子”住406房间。同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有事先离开“恒源宾馆”,由曹某某、李某某在404房间照看被害人段某某,当日中午13时许,公安机关在接到被害人的亲属报警后,于当日在大保当镇“恒源宾馆”将曹某某、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甲、田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及其同伙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控制监禁被害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吴 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胜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