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启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启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3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启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绍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启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何启建窜至恭城镇城南招待所402号房,推开窗户,将居住在该房的鲁某某外裤盗出,从其钱包内盗走人民币3600元。公安机关破案后,提取了被告人何启建盗窃的赃款人民币2800元并退还失主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启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失主鲁某某的陈述;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及刑事照相;4、书证、视频资料;5、被告人何启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启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启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启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启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启建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启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启建退还余下所得赃款人民币八百元给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绍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诗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