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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卫朋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稷刑一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卫朋,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稷山县,农民,住本村。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卫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卫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5月份,史维更因打黑彩欠被告人史卫朋2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5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史卫朋雇人将史维更拉到汾河坝上、大佛寺附近的空地上,向其索要欠款并实施殴打,当晚21时许,才将史维更放了。经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维更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卫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维更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杨林叶的证言笔录;稷山县公安局(稷)公(司法)(鉴)字活【2013】67号检验鉴定文书;照片;被告人史卫朋的供述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卫朋在与他人发生纠葛后,不能正确处理,却采取过激行为,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他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卫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卫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满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海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