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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晶与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吴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委托代理人:胡小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晶。委托代理人:唐建伟。委托代理人:王广雷。上诉人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嘉南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都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华、被上诉人吴晶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吴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大都市公司因承建王江泾中心小学、嘉兴中医院眼科门诊楼、南方纺织城物业楼、汇信机电办公楼等工程所需,向吴晶购买灯具建材用于工程施工。2013年1月20日经结算,共计货款186597元(王江泾中心小学货款136969元、嘉兴中医院眼科门诊楼货款42470元、南方纺织城物业楼货款5400元、汇信机电办公楼货款1758元),2012年11月22日大都市公司支付吴晶货款3万元,尚欠灯具余款156597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一、大都市公司立即支付吴晶货款1565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19元(自2013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7日);二、大都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都市公司于原审中答辩称:一、双方确有业务关系,但货款数额无法确定。二、双方发生业务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书面合同,吴晶提交的合同和结算单均是大都市公司内部承包人唐焰伟外逃前以个人名义和吴晶签订的,对其真实性大都市公司不予确认。三、购销合同和结算单加盖大都市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签订合同只能是唐焰伟个人行为,吴晶应向唐焰伟个人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吴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大都市公司因承建王江泾中心小学、嘉兴中医院眼科门诊楼、南方纺织城物业楼、汇信机电办公楼等工程所需,向吴晶购买灯具建材用于工程施工,其内部项目部负责人为唐焰伟。2012年7月25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1月12日,大都市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唐焰伟以项目部名义与吴晶的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三份,由吴晶向其提供灯具等建材。2012年11月12日,大都市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吴晶支付了王江泾中心小学货款3万元。2013年1月20日,项目部以结算单方式(由唐焰伟签名并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确认尚欠吴晶货款156597元,经吴晶多次催讨未果,纠纷成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合法的买卖应当受法律保护。大都市公司尚欠吴晶货款156597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清偿义务。庭审中,大都市公司辩称认可和吴晶的部分业务来往,但并不认可所有四个工程的业务关系,同时,技术专用章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应由签名确认的唐焰伟个人承担。经庭审查明,唐焰伟作为大都市公司四个工程的内部项目承包人,其对外系代表大都市公司,故其以项目部名义和吴晶签订购销合同、签收货物、出具结算单,大都市公司也据此支付部分工程款,故大都市公司辩称应由唐焰伟个人承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都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晶货款156597元及利息(15659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1元,由大都市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大都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认可与吴晶业务往来,并不意味唐焰伟与吴晶的所有业务往来均应由大都市公司承担责任。销货清单上收货人均是唐焰伟,从一开始吴晶就清楚是与唐焰伟发生关系,故其应要求唐焰伟偿还债务。二、合同上加盖技术专用章,有悖于常规及常理,原审据此判决大都市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晶负担。吴晶针对上诉答辩称:其提供的合同、送货单、结账单等相互匹配,证实交易金额是真实的。大都市公司承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唐焰伟的身份,也支付过部分款项,故唐焰伟结账效力应归结到大都市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吴晶未提供新证据。大都市公司以唐焰伟的行为构成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为由,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中止案件审理。本院依据大都市公司的申请,向南湖区公安分局东栅派出所调取了大都市公司被诈骗一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控告书及唐焰伟的身份证明、承诺书等。大都市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称吴晶与唐焰伟有可能恶意串通,吴晶取得货款后还恶意起诉大都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吴晶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大都市公司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诈骗是唐焰伟与大都市公司的内部纠纷,与吴晶无关。吴晶在汇信机电办公楼仅涉及货款1000余元,公安机关也没有传唤吴晶,故大都市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公安机关8月28日的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反映公安机关主要是针对唐焰伟谎称货款已支付给供应商,骗取大都市公司汇信机电办公楼工程款20万元而立案,并不涉及吴晶与唐焰伟串通骗取大都市公司货款的行为,故大都市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吴晶系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品上灯具经营部业主,属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25日、8月10日、11月12日,吴晶以嘉兴品上照明专卖店的名义,唐焰伟以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别就南方纺织城物业楼装修工程、王江泾中心小学新建教学楼装修工程、嘉兴市中医院眼科门诊楼装修工程陆续签灯具购销合同,唐焰伟在项目负责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大都市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此后吴晶陆续提供灯具,唐焰伟在销售清单上签名。2012年11月22日,大都市公司汇入嘉兴建材陶瓷市场品上灯具经营部账户3万元,注明为王江泾小学灯具款。2013年1月20日,唐焰伟代表大都市公司项目部与吴晶进行结算,确认王江泾中心小学工地灯具款为136969元、中医院眼科门诊楼装修工地灯具款为42470元,南方纺织城物业楼工地灯具款为5400元,汇信机电办公楼灯具款为1758元,以上共计货款186597元。唐焰伟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加盖了大都市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3年5月,吴晶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此后,同月23日,大都市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唐焰伟以货款已结清为由骗取大都市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涉嫌诈骗犯罪,也不排除唐焰伟与供应商共同诈骗。2013年8月28日,公安机关以大都市公司报案称唐焰伟在汇信机电办公楼工程中谎称货款已结清,骗取大都市公司工程款20万元为由,对大都市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在报案材料中,大都市公司提供了唐焰伟承诺汇信机电办公楼工程材料款及工资全部结清的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唐焰伟确认的结算单的效力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关于第一点争议,由于大都市公司对唐焰伟系涉案四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的身份无异议,也确认唐焰伟有权以大都市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材料采购,有权在采购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公章,故即使唐焰伟在购销合同上不当地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也不影响唐焰伟行为效力的认定,唐焰伟与吴晶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应视作是职务行为。退一步而言,即使唐焰伟加盖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能直接认定其有权代表大都市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于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大都市公司向吴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故吴晶也有理由相信大都市公司清楚唐焰伟的采购行为,其就涉案工地签订合同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其次,吴晶提供的销货清单虽写明单位为唐,但也逐一注明了工地名称,与合同内容一致,销货清单的货款总额与唐焰伟在结算单确认的数额一致,该结算单唐焰伟系代表大都市公司与吴晶进行结算,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故大都市公司称吴晶系与唐焰伟个人进行交易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二,大都市公司是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即使发生唐焰伟以货款已结清为由,骗取大都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情,也仅涉及大都市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大都市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实吴晶与唐焰伟恶意串通,损害大都市公司的利益。本案中,尚没有吴晶与唐焰伟串通骗取材料款的证据,公安机关对此也没有立案侦查,故大都市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由浙江大都市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春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