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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杨鹏志与韩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志,韩德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杨鹏志。委托代理人郭可颜。被告韩德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20号。负责人臧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鹏志与被告韩德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志的委托代理人郭可颜,被告韩德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韩德良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双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程社区西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鹏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杨鹏志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德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鹏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0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5196元,残疾赔偿金167154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7000元,误工费17100元,交通费290元,复印费19元,共计222312.75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0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德良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德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医保外用药费用。根据门诊病历,原告面部只有两处伤痕,不构成十级伤残,不存在鉴定书的五处伤痕。原告的肱骨及颈椎不应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鉴定的后续治疗费系美容治疗,依法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韩德良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双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程社区西路口处时,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杨鹏志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杨鹏志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2)第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德良驾驶车辆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较原告杨鹏志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被告韩德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鹏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3259.93元(含被告韩德良为原告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239.93元)。后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双);肱骨撕脱骨折(右);颈3椎体骨折;眼睑裂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费住院门诊医疗费547.8元(该费用为被告韩德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53.75元,复印费1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8861.48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其住院29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面部瘢痕修复费、休治误工时间、出院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2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鹏志颈3椎体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杨鹏志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三)被鉴定人杨鹏志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四)被鉴定人杨鹏志面部瘢痕形成致残程度为十级。2013年5月2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鹏志面部瘢痕形成后期行美容治疗约需6000~7000元。2013年5月2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1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杨鹏志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治误工时间为150日;(二)被鉴定人杨鹏志多发损伤建议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3900元。原告提交青岛海都生态园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各1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1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合同封面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已经在城阳区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其59天(住院29天+出院后护理30天)的护理费为5196元(32145元/年÷365天×59天)。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20年的残疾赔偿金167154元(32145元/年×20年×26%)。原告主张面部疤痕修复费7000元。原告按照事发前三个平均工资3420元的标准主张150天的误工费17100元[(3420元3400元3440元)÷90天×150天]。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韩德良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司机和车主。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德良为原告垫付修车费1330元、医疗费11787.73元,还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2)第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德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鹏志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杨鹏志与被告韩德良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被告韩德良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80%。因肇事车辆在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韩德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德良为原告垫付修车费1330元、医疗费11787.73元,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167154元(32145元/年×20年×26%),司法鉴定费3900元,复印费19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59天的护理费5196元(32145元/年÷365天×59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平均工资3420元的标准主张150天的误工费17100元(3420元/月×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面部疤痕修复费7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9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8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5196元,残疾赔偿金167154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7000元,误工费17100元,交通费290元,复印费19元,车损费1330元,共计226430.4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88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共计19441.4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441.48元,应由被告韩德良赔偿其中的80%即7553.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553.18元。其中,原告的护理费5196元,残疾赔偿金167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7000元,误工费17100元,交通费290元,复印费19元,共计20175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91759元,应由被告韩德良赔偿其中的80%即7340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3407.2元。其中,原告的车损费133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1330元。被告韩德良为原告垫付修车费1330元、医疗费11787.73元,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共计16117.73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鹏志经济损失人民币1213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原告杨鹏志领取其中的105212.27元,由被告韩德良领取其中的1611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杨鹏志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096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韩德良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杨鹏志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司法鉴定费3900元,共计8346元,由原告负担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8293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