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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王世启与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郑方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455号原告王世启,男,汉族,居民,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丁瑜,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安太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桐亮,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方魁,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世启与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郑方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启的委托代理人丁瑜、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方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启诉称,被告从原告处拉取工程材料用于青岛市李沧区御景山庄二期工程,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后原告多次所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款149033.2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欠条四份;裕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保修书一份;电气照明运行记录一份;周尚波、韩永兴证言材料;这些证据均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四份欠条证实是郑方魁自己欠的材料款,与我们公司无关。裕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只能证明是郑方魁个人与裕丰公司间存在买卖消防材料关系,不能证实是我公司欠款。另外,该公司提到的五座楼是我公司承建的,有合同,但不能证实是郑方魁所建。对保修书和电气照明运行记录本身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的“郑方魁”的签字跟欠条上的不一致。对周尚波、韩永兴证言材料不认可,称该公司没有周尚波这个人,韩永兴的证言材料上没有其身份情况,也没有到庭,不能确认确有这个人。被告郑方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和原告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2009)胶民初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因为本案原告应向被告郑方魁主张权利,原告向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主体错误。原告对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裁定书中并没有查明郑方魁与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郑方魁对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被告郑方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4日,被告郑方魁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材料款八万三千六百三十八元整御景山庄B1楼郑方魁”欠条一份;2006年7月25日,被告郑方魁向原告出具欠条“今由郑方魁所购板材5.34方,在8月1号以前付款,逾期则按双倍还款,总款:捌仟元整8000元御景山庄B1楼。2006年8月6日,被告郑方魁向原告出具”所欠材料款定于8月13日前还清,逾期则按该款项的百分之十处罚。2008年7月6日,被告郑方魁向原告出具“郑方魁所欠王世启材料款至八月底付清,并在原有数额之外另加五千元作为补偿,逾期以此类推,三个月为一个付款段郑方魁”。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欠款是被告郑方魁自己欠原告的材料款,与其公司无关。查明,青岛市李沧区御景山庄二期工程A1、A2、B1、B2、D4号楼的发包方是青岛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青岛冠华建设工程公司。被告郑方魁系御景山庄二期工程B1楼的工程负责人。又查明,青岛冠华建设工程公司于2007年10月改制为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原青岛冠华建设工程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漏债和隐形债务)和担保、抵押等企业经济行为由改制后的企业全部接受并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郑方魁出具的欠条、青岛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发包方为青岛裕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青岛冠华建设工程公司所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出自于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电气照明运行记录、青岛冠华建设工程公司改制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李沧区御景山庄二期工程A1、A2、B1、B2、D4号楼的工程是由被告青岛冠华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2006年12月6日的出自于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的电气照明运行记录中反映被告郑方魁为御景山庄B1楼工程负责人。本案中,被告郑方魁购原告材料并向其出具的欠条均属明为御景山庄B1楼且出具的欠条时间也在青岛冠华建设工程公司承建御景山庄B1楼的时间内,因此,被告郑方魁购买原告王世启的材料,应认定为用于被告冠华公司承建的御景山庄B1楼的工程,应由被告冠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但因欠条由被告郑方魁出具,属债的加入,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冠华公司与被告郑方魁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的标准为:一、2006年6月24日欠款83638元;二、2006年7月25日的8000元逾期还款按16000元计算;三、2006年8月6日(83638+16000)X110%=109601.8元;四、2008年7月6日109601.8元+5000元=114601.08元(第一笔至第四笔根据约定计算)。利息为149033.27元(自2008年7月6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因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6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条及2008年7月6日出具的欠条中,对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被告所欠的原告货款以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金即91638元为准。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方魁、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91638元。二、被告郑方魁、被告青岛冠华建设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本金为91638元的欠款利息(自2006年8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1元,由原告负担495元,被告负担2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付增光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振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