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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裕业诉李昌经、马青、杨寿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裕业,李昌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马青,杨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黄裕业,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律师。被告李昌经,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凯经,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代表人谭锦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飞,男,汉族,公司员工,广西武鸣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代表人李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广东佛山市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海燕,女,汉族,广东廉江市人,公司员工。被告马青,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杨寿海,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代表人董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寅,律师。原告黄裕业与被告李昌经、马青、杨寿海、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佛山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下称顺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下称柳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裕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国,被告李昌经的委托代理人李凯经,被告佛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柳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青、杨寿海被告顺德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李雄伟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毛玲、高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零时45分,被告李昌经驾驶属于其所有的粤E9N5**号小型轿车由藤县象棋镇往藤县方向行驶,至X376线76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马青驾驶的属于被告杨寿海所有的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跟在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面由原告驾驶属于陆宗振所有的桂DT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桂DT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黄裕业、黄裕良、黄实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昌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裕业应负次要责任;黄裕良、黄实生、黎嘉瑜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9930.9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2689.98元,其中:1、医疗费1993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3、误工费9126元(117元×78天);4、护理费1013元;5、交通费200元;6、财产损失费1700元。上述32689.98元,减去被告李昌经已支付的8993.20元,尚余23696.78元未获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各被告赔偿原告23696.7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被告李昌经驾驶证、行驶证,拟证实原、被告是适格的,原告诉请是实事求是、合法有据的;2、藤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出院后全休两个月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9930.98元;4、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广东省居住证领取凭证、员工工资单,拟证明原告在广东务工,日平均工资117元;5、修车费发票及摩托车保管票据,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00元;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要求护理费是实事求是的;7、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李昌经辩称,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993.20元,此款答辩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答辩人。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住院时间和医嘱时间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赔偿。财产损失费没有经过评估,对损失金额有异议。被告李昌经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佛山保险公司辩称,粤E9N5**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参照住院时间和医嘱时间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赔偿。财产损失费没有经过评估,对损失金额有异议。诉讼费属于保险除外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佛山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顺德保险公司辩称,粤E9N5**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答辩人依据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及有关伤者、被损坏的车辆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意见是:1、医药费方面,经核定原告的医药费是15854.46元(总医疗费是19818.08元);2、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17=680元;3、原告住院17天,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为77天,误工费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231元/年计,即5231元/年÷365天×77天=1103.53元;4、护理费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231元/年计,即5231元/年÷365天×17天=243.64元;5、交通费无票据,不应赔偿;6、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车辆损失费是多少,也没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保管费350元,只有收款收据,并无发票,不予赔付;7、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被告柳州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的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答辩人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总额为12050元,具体比例由法院认定。医疗费的票据,门诊费仅有收据,没有相应病历,门诊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其产生的费用由本事故造成,不予认可,认可住院费用1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提出的证据,住院时间为17天,不是18天,应按17天计算。误工费,天数没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17天,计算标准没异议。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其主张没有依据。财产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修理费为50元,摩托车拖车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柳州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马青、杨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日零时45分,被告李昌经驾驶粤E9N5**号小型轿车由藤县象棋镇往藤县方向行驶,至X376线76K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马青驾驶的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跟在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面由原告驾驶的桂DT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桂DTS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黄实生、黄裕业、黄裕良及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黎嘉瑜等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昌经驾车越线行驶,没有靠右通行,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裕业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三人,超过核定人数,不戴安全头盔,应负次要责任;3、马青驾车正常行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黄裕良、黄实生、黎嘉瑜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9930.98元。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陪人1名;休息2个月。被告李昌经已赔偿原告8993.20元。粤E9N5**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李昌经所有,该车在被告佛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顺德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马青驾驶的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李寿海所有,该车在被告柳州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即(2013)藤民初字第1110、1111号两案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共102560.1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共222024.14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昌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裕业负次要责任;马青、黄裕良、黄实生、黎嘉瑜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有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南区搏能五金加工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广东省暂住证领取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自2011年2月至本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店工作和居住,故原告的误工费按3000元/月计,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31363.66元,其中:1、医疗费1993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720元);3、护理费1012.68元(56.26元/天×18天=1012.68元);4、误工费4388.28元(3000元/天÷30天×78天=7800元。原告住院18天,出院全休2个月,共误工78天);5、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6、摩托车维修和保管费1700元(有摩托车维修费发票及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的共20650.9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共9012.68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范围的1700元(摩托车维修和保管费)。本案系三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在粤E9N5**号小型轿车和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粤E9N5**号小型轿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676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110、1111号两案原告83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90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110、1111号两案原告10571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19元,在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67.60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110、1111号两案原告832.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9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110、1111号两案原告1057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1元,共8262.60元。原告余下损失23101.0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昌经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金额为6930.32元;被告李昌经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6170.74元,此款由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在粤E9N5**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585元,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170.74元,被告柳州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77.60元。由于被告李昌经已赔偿原告8993.20元,被告顺德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7177.54元,另8993.20元赔偿给被告李昌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在粤E9N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裕业75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粤E9N5**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裕业7177.54元,赔偿被告李昌经8993.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应在桂DHB2**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裕业677.6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6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23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