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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景梅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景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梅,女,汉族,1982年12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丁立斌,男,汉族,1983年4月4日生,系陈景梅配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陈景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俊、被告陈景梅的委托代理人丁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陈景梅在广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其在使用过程中多次未按期还款。现要求被告陈景梅立即偿还本金176.11元、利息13154.94元、延滞金8346.44元、超额金184.94元以及年费260元(截至2013年9月22日),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及年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景梅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利息、延滞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超额金及年费的收取没有依据,且案涉信用卡已于2010年被原告停用,不应继续收取年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陈景梅向广发银行申请并办理信用卡一张,类型为真情双币金卡,卡号为×××4538,信用额度为12000元。《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规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客户如选择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应支付所有非现金交易的未偿还债务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必须按账单周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照年费、手续费、杂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银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等由客户承担;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缴费周期为一年,从客户广发卡账户中扣收且不再退还,广发卡费率表载明真情双币卡金卡的年费为260元;超限费为按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10元,最高200元。2008年8月4日,陈景梅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并出现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余额及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3年9月22日,尚欠本金176.11元、利息13154.94元、延滞金8346.44元、超额金184.94元及2010年的年费260元。广发银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案涉信用卡现已被广发银行冻结使用。上述事实,由广发银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客户协议、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景梅与广发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景梅在广发银行处办理信用卡后,应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规定还款。其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陈景梅关于利息、延滞金、超额金缺乏收取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广发银行要求陈景梅偿还本金176.11元、利息13154.94元、延滞金8346.44元、超额金184.94元及年费260元(截至2013年9月22日),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延滞金、超额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信用卡现已被广发银行冻结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后续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6.11元、利息13154.94元、延滞金8346.44元、超额金184.94元、年费260元(截至2013年9月22日),并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延滞金、超额金;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陈景梅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