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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89号黄福杰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杰,男,壮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飞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黄福杰伙同农××、方××、“骚货”等人(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携带液压钳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红日江景小区地下室负二层车库,分别将被害人颜××、李××停放在车库的一辆绿能牌金龟王型电动车、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推到电梯口处,用液压钳剪断电动自行车的大锁,当被告人黄福杰等人欲将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盗走时被被害人和小区保安发现,随后被告人黄福杰等人走出小区。在小区外,几人经商量,由农××和“骚货”返回车库将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盗出,后农××在车库盗走电动自行车时被小区保安当场抓获,“骚货”则将另一辆电动自行车盗出小区后搭载被告人黄福杰离开。经鉴定,被盗绿能牌金龟王型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772元。被盗的绿能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74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被盗绿能牌金龟王型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颜××。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福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颜××、李××提供的购买电动车销售凭证及合格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赃物照片,证人黄××、曾××、方××、农××的证言,被害人颜××、李××的陈述,被告人黄福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4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福杰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福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福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福杰退赔被害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2574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永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