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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宁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辩护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永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田绍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下午2点多,被害人张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中索要浇地用电表箱的钥匙,后二人发生口角,周某某遂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家中旧床单撕成的布条将张某某手、脚捆绑。当日晚上7点多,张某某的家属到周某某家中将张某某救回。经鉴定,张某某受伤程度系轻微伤。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丁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破案过程,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辨解。辩护人田绍池、李永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只有非法拘禁行为超过24小时或具有捆绑、殴打、侮辱行为的才予立案的标准,对于一般社会群众,立案标准应予从宽。因此,本案被告人行为即使构成犯罪,在量刑上也应从宽掌握。(2)本案被告人剥夺受害人自由时间段为下午3时至6时,仅仅3小时,虽然具有捆绑、殴打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地交代其犯罪行为,并已通过其家属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4)被告人周某某是初犯、偶犯,不曾有违法乱纪的行为。(5)本案的起因是一般邻里矛盾所引起,被告人一时冲动发生本案,处理时应当有别于其他暴力犯罪。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虽构成非法拘禁罪,请合议庭考虑到周某某的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2点多,被害人张某某到被告人周某某家中索要浇地用电表箱的钥匙,后二人发生口角,周某某遂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用家中旧床单撕成的布条将张某某手、脚捆绑,张某某呼救,周某某又巴掌拳头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轻微伤。当晚7点多,张某某的家属到周某某家中将张某某接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3点左右,本村陈某甲的妻子张某某骑自行车去其家要浇地用电表箱的钥匙,其说没有,张某某不信,说其故意不给他,后其和张某某发生了争吵,张某某用手拍打其,还用头撞,其急了就把张某某摁在地上,从地上拿起来一块三角形的砖块,朝张某某的头上打了几下,就想把以前张某某和他人共同捉弄其的事让她说清楚,其就把街门锁了起来,并把张某某拽到屋内,朝张某某脸上搧了两巴掌,其怕张某某跑出去乱喊叫,就从西里间屋找了一张旧床单撕了几根布条,把张某某捆起来搧了她的脸,后张某某不喊了,其就没有再打她,跟张某某说以前张某某伙同别人怎么摆治其,后张某某也承认了以前做过对不起其的事情,并求放开她,其跟张某某说以后不能跟别人说是其打的她,就把她解开了,后张某某的丈夫陈某甲来后把她领走了,走时大概是晚上六七点。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2点半,其骑自行车去周某某家要浇地用电表箱的钥匙,周某某说话挺难听并骂其,后又用拳头把掌打其,其大声喊叫,周某某把其的自行车推到院子里,插住大门,其就喊打死人了,周某某就朝其身上踹了两脚,把其踹得仰面倒在地上后拽到屋内用布条捆起来,用皮鞋和鞋底朝其的头、脸一阵乱打,不知道在地上躺了多长时间,感觉天黑了就求周某某给其解开,并说等其家人问时说是自己碰的,后周某某解开,其躺到了他家西里间的一张小床上,后其丈夫将其领走了,周某某认为村里一部分人捉弄他了,而且和其有关系,周某某非要让其承认,如果不承认就不让其走。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2点多其妻子去找电表箱的钥匙,一直到晚上7点多还没回来,听说去了周某某家,后其到周某某家将妻子领回家,回家后张某某说被周某某用布条绑了一下午,伤也是被他打的,后就去医院了。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7点左右,其父亲打电话说,母亲在下午3点左右去周某某家要责任田电表箱的钥匙,到现在还没回来,其就骑着车子到了周某某家,看到周某某家大门上着锁,其喊了两声没人理,就去丁某某家找其母亲,也没找到就往回走,路上有人给其打电话说母亲去了周某某家,到现在没出来,应该就在他家,其就急忙去了周某某家,到他家门口看到丁某某在他门口,其就和丁某某一块进去了,看到其母亲鼻青脸肿的,伤的历害,丁某某把他的衣服脱下来盖在母亲头上,其几人就回家了,回到家中其母亲说是被周某某打伤了,还被周某某捆了起来,从下午3点多直至下午7点多,其就报了警。5、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7点左右,其到张某某家问她浇地吗,到她家没见到张某某,他丈夫陈某甲也不知道张某某去了哪里,后来有人告诉陈某甲说可能去了周某某家,其便和陈某甲去周某某家找张某某,周某某开了门让陈某甲进了他家,没让其进去,后陈某甲的儿子陈某乙也到了周某某家门口,陈某乙把周某某家的门弄开,其和陈某乙一块进了周某某家,在周某某的屋里看到张某某脸上好像是受伤了,张某某说是自己碰的,后来其和张某某一家三口从周某某屋子里出来了,在院子里看到张某某鼻青脸肿的,伤的不轻,其便把衣服脱下来蒙在了张某某头上去了张某某家,到她家后张某某才说伤是周某某打的,还被周某某用绳子绑住手脚,捆绑了一下午,后陈某乙报了警。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和状况。7、宁晋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张某某损伤属轻微伤。8、作案工具照片及周某某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周某某作案用的工具情况。9、宁晋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周某某作案用的粉红色布条2条及砖块1块已被收缴。10、破案过程,证明本案的案发及破获情况。11、谅解书及本院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张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12、被告人周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出生日期情况。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丽霞审 判 员  袁丽云人民陪审员  崔换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