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昱杰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昱杰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深圳市昱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述勇,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上述原告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制作线路板,截至2013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份线路板货款共计人民币398512.11元。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还,且多次开出空头支票,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线路板货款人民币398512.1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线路板,原告送货,双方每月对账。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货款被告未支付。被告曾开出银行支票作为付款,但未能兑现。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告》,确认欠款人民币398512.11元,已无力偿还。原告对此金额当庭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银行支票、《函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完成加工并送货,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鑫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深圳市昱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8512.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8512.11元为本金,从起诉日2013年4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元,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元,均由被告深圳市鑫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倩 虹人民陪审员 罗 显 华人民陪审员 郑 盛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