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杨文桃与浙江诚宏建设有限公司、徐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桃,浙江诚宏建设有限公司,徐冬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815号原告:杨文桃。委托代理人:谢洪娣,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诚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塘路540号二楼—2。法定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吴越,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冬良。原告杨文桃为与被告浙江诚宏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诚宏公司)、徐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因被告徐冬良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6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桃和委托代理人谢洪娣、被告诚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冬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桃起诉称,原、被告因水泥买卖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诚宏公司因承建了朱油车至周家浜、孙家桥至孙婆堰联网公路工程(被告徐冬良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向原告购买水泥,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期间双方进行了对帐:到2012年3月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192.5吨,计76037元,付60000元,余16037元;到2013年1月25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61000元。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诚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发生合同金额76037元,已通过被告徐冬良支付了原告60000元,尚欠水泥款16037元,其余61000元水泥款是徐冬良欠原告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徐冬良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有: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诚宏公司和平湖市林埭镇共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朱油车至周家浜、孙家桥至孙婆堰联网公路工程,被告徐冬良为该项目负责人的事实。2、协议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承建的平湖市林埭镇共和村道路硬化工程供应水泥,截止2012年3月9日,二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16037元,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61000元的事实。3、送货单49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水泥的事实。依据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陈述,2011年春节前刘某一直在上述工地工作,杨文桃向工程提供水泥,由其在送货单上签收。被告诚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书上提到“余款”两个字,被告认为没有余款。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被告徐冬良没有签字,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清楚写明是被告徐冬良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收货单位是徐冬良,但签字人不是徐冬良,也不是我公司人员签字,与我公司无关。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只能证明春节前是他签收的,春节之后是谁签收的他不能证明。被告诚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冬良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诚宏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诚宏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协议书上提到“余款”两个字有异议,关于保证书,没有被告徐冬良签名,但其在打印好的名字上按了手印,应认为保证书为被告徐冬良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和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8日,被告诚宏公司与平湖市林埭镇共和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徐冬良在代表人一栏签名。2012年3月9日,被告徐冬良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记载“因平湖市林埭镇共和村道路建设,尚欠16037元,后因工程未完,余款与后期工程款等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期间,从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4月3日,原告分49次将水泥送到“收货单位徐冬良”处,由被告徐冬良指定的人员签收。2013年1月25日,被告徐冬良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2月8日前,将欠杨文桃的61000元水泥及运输费付给杨文桃本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诚宏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原告与被告诚宏公司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诚宏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工程施工合同》注明乙方为被告诚宏公司,被告徐冬良以诚宏公司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但该合同未注明二被告是何关系,也未反映被告诚宏公司授权被告徐冬良以公司名义对外采购水泥。49份送货单均由原告送至“收货单位徐冬良”处而非被告诚宏公司处,且上述送货单均由被告徐冬良指定的人员签收,没有被告诚宏公司盖章确认,其也没有事后追认。被告诚宏公司没有确认或事后追认被告徐冬良出具保证书,因而保证书均系被告徐冬良的个人行为而非被告诚宏公司的职务行为。至于被告诚宏公司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6037元,系其对被告徐冬良欠原告货款的追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诚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桃货款160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冬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文桃货款449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诚宏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徐冬良负担976元(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