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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奉艳艳与金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艳艳,金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奉艳艳。委托代理人:马晓红。被告:金国强。原告奉艳艳诉被告金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奉艳艳的委托代理人马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艳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国强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3月9日,被告金国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3月18日归还,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该笔借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9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被告金国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18日,利息按照实际金额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若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有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国强在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奉艳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奉艳艳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金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