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肖胜杰与丁茂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胜杰,丁茂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肖胜杰。委托代理人:林文星。被告:丁茂国。原告肖胜杰与被告丁茂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丁茂国所有的浙J8P8**号车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肖胜杰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茂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胜杰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丁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相关权利义务,并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丁茂国未还款。现要求被告丁茂国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丁茂国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茂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丁茂国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于高出法律规定,根据本辖区经济情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至1.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茂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胜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595元,由被告丁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