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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龚定宽与张广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定宽,张广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龚定宽,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华英,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超,农民。原告龚定宽诉被告张广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智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定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英,被告张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定宽起诉称:2013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驾驶宁波B131396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西黄79号旁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黑色“台铃”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第三医院,后因伤势较重而转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下颌骨多处骨折,已花费医疗费235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44元、车损800元、误工费6737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9196.60元。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赔偿原告医疗费235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44元、车损800元、误工费6737元、交通费3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计39196.60元的70%计27437.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超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龚定宽2000元,原告的车损未提供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各项费用均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3558.80元的事实。4.病休、续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2个月,拆除内固定需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广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广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龚定宽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龚定宽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23558.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3558.60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23558.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23.8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告的休养时间为2个月,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218.16元,原告诉请6737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6737元。5.后续治疗费,根据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告拆除内固定约需6000元,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6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陪同人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3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2013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张广超驾驶宁波B131396号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慈溪市周巷镇城中村西黄79号旁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的由原告龚定宽驾驶的黑色“台铃”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较重而转至慈溪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下颌骨多处骨折。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235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为1423.80元、误工费673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广超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超应赔偿原告龚定宽医疗费235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423.80元、误工费673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8379.40元的70%,计26865.58元,扣除被告张广超已赔偿的2000元,尚需再赔偿原告龚定宽24865.5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龚定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元,本院依法收取243元,由原告龚定宽负担23元,被告张广超负担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异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