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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徐明春与范春华、尤桂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春,范春华,尤桂美,李衍山,高洪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徐明春,居民。被告范春华,居民。被告尤桂美,居民。被告李衍山,居民。被告高洪星,居民。原告徐明春与被告范春华、尤桂美、李衍山、高洪星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春、被告高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桂美、范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衍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尤桂美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二个月,月息三分,同时,由被告李衍山和高洪星承担连带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尤桂美与范春花系夫妻关系。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尤桂美、范春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李衍山、高洪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尤桂美、范春华、李衍山均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高洪星辩称,原告未在借款期限内通知被告高洪星,据尤桂美说借款已还清;现借款期限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桂美与范春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尤桂美、范春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期限二个月,月息三分,被告李衍山和高洪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份额和范围,另约定逾期利息为约定利息的2倍。被告尤桂美于2012年10月20日、11月20日分别偿付利息3000元,之后的利息和本金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尤桂美、范春华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借款期间及逾期利率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衍山、高洪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自2012年11月22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份额,故二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尤桂美、范春华的追偿权,不能追偿的部分,二人平均负担。被告尤桂美、范春华、李衍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桂美、范春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衍山、高洪星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被告尤桂美、范春华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元森人民陪审员  冷延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