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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永康市旭利涂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九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旭利涂料有限公司,浙江九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2471号原告:永康市旭利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德利。委托代理人:厉明侠。被告:浙江九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惠平。原告永康市旭利涂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九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克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康市旭利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厉明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九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永康市旭利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从2011年9月开始,原被告建立粘盒胶水业务。2013年8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00元,并由被告盖章确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被告浙江九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浙江九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李惠平系浙江九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股东。2、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由被告仓管人员王斐、杨翠、杨书弯签收的送货单原件20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74500元胶水的事实。3、2013年8月22日加盖浙江九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浙江九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45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有效证据要件,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从2011年9月开始,原被告存在粘盒胶水业务往来。2013年8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00元。该款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旭利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九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胶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00元的事实有被告仓管人员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及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原件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九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永康市旭利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浙江九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克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