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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铁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易甲与易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甲,易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易甲,男,2001年11有3日生。法定代理人曾某某(易甲母亲),1972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欣欣,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易乙,男,1965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亮,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甲诉被告易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甲法定代理人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欣欣,被告易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甲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经雨花台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后被告自2011年1月起没有再支付抚养费。就本地生活水平而言,约定的50元抚养费早已不够原告学习生活开支,随着原告的成长,教育支出的需求也增加。原告母亲收入有限,目前依靠低保维持生计,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易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主动要求支付约定的抚养费,但原告母亲拒绝打收条。被告现无工作,无生活来源,靠低保为生,每月收入仅380元,无力承担高额抚养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曾某某与被告易乙于200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3日生育原告易甲。因曾某某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曾某某与被告易乙于2009年6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曾某某与易乙自愿离婚;婚生子易甲由曾某某抚养,易乙每月支付抚养费五十元,至易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争议。现原告易甲随母亲曾某某生活,就读小学。现曾某某与原告易甲家庭享受低保金434元每月,被告易乙享受低保金384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低保证、征订通知、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易乙提出将原告易甲变更由被告抚养、随被告共同生活的调解意向,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在离婚诉讼中曾某某与被告易乙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原告易甲由曾某某抚养、被告易乙按每月50元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易乙属低保对象,其支付抚养费导致其生活水平低于最低标准,而其支付给原告易甲的50元抚养费按规定计入原告易甲与曾某某的家庭收入,导致曾某某与原告易甲的低保待遇相应减少,亦没有产生提高原告易甲生活水平的作用,原告易甲请求被告易乙增加抚养费并无实际意义,不属于合理要求。原告易甲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易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旭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