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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解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任祥峰,临沂河东立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维庆,临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成亲,××××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男孩“王跃”,现尚未成年,被告带女孩“王丹阳”,现已成年。2012年5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3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双方对财产的分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调解未果。原告无婚前个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有楼房一套、平房四间、昌河汽车一辆、彩电一台、太阳能一台、VCD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电动车一辆、铝合金门一合、门窗一套、三只羊、一头母猪、大砖1000块、小麦2000斤、花生油80斤、存款70000元,入保险7000元、小组合一套,被告主张手扶拖拉机是其婚前个人财产,2009年10月份在韩村信用社存了万余元存款,该存款已支取并花光,婚后没有其它存款,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所说的其它婚后共同财产均不存在。对于债权,原告称2009年借给被告二哥20000元,2010年借给被告二外甥5000元,被告否认存在上述债权。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就其关于共同财产和债权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村信用社对原、被告婚后被告在该社存取款的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显示,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12月3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先后在该社存款12笔,金额合计5400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将2011年7月4日存入的3000元支取。2012年3月20日被告将另11笔存款全部支取。上述存款,被告在本院查询前主张不存在,之后又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主张钱是他女儿挣的。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去年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再婚时原告所带男孩并非原、被告共同生育,离婚后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去年将存款全部支取后又在之后的诉讼中否认曾存在前述存款,属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时对被告可以少分。被告主张手扶拖拉机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无证据证实,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关于债权和其它婚后共同财产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解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男孩“王跃”由原告解某抚养。三、被告支取的存款和手扶拖拉机归被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现金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涉案存款54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款项是上诉人女儿王丹阳多年打工所挣工钱及定亲彩礼钱所存,存款时都是王丹阳个人办理的,属王丹阳个人财产。该款项也是由王丹阳支取,一审认定上诉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2、手扶拖拉机是上诉人再婚前的个人财产,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解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解某均系再婚,再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般,被上诉人解某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被上诉人解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王某也同意离婚,因此,原审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12月3日上诉人王某以其个人名义先后在信用社存款12笔,金额合计54000元,后上诉人王某于2011年8月30日将其中3000元支取,2012年3月20日其又将另11笔存款全部支取,对于该54000元现金原审认定系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主张该54000元现金系其女儿王丹阳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手扶拖拉机,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正确,上诉人王某主张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其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其主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