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1-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2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月2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伙同黄某(已判)、朱某、“大个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一把西瓜刀,至瑞安市隆山公园隆山寺旁边,由“大个子”等人持刀对一男一女进行威胁,劫取人民币400元及2只手机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00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到贵州省贞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朱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同案犯黄某及被告人杨某乙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以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能自首;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减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三、追缴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违法所得各计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蕾